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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疆通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5775号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减损规则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摘要2:【注解】《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裁判规则】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并成为股东,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提示】可预见性原则:确认合同纠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摘要2:【解读】本案中因康瑞公司所供货物出现了质量减等及数量不足给亚坤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2)亚坤公司因市场风险所致的利润损失(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摘要2:【解读】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包括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要点】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摘要1】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摘要2:【裁判摘要2】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综合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对因过失侵权造成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判决结果是妥当的。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2

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摘要1:【要旨】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玉树县××完全小学与玉树县雍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摘要1:——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并不必然消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合作修建的房屋因行政规划被拆除,合作建房协议履行基础不存在,原合同自然终止。行政规划拆除房屋虽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和克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损失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知而为期待实现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青创公司作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庆泰信托在重整计划中对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是打折按10%兑付的,并且是期待实现的,青创公司收购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的目就是为了保障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庆泰信托重整上市。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青创公司与四家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摘要2:【摘要】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实践中应当通过审查相关政策的调整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政策调整的变化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来进行判断)。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5299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顺威公司不举牌,顺威公司应当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该约定表明“挂牌预期收益"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顺威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其不举牌所造成的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能够预见的。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在发现存在对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影响顺威公司对壹视界公司价值判断的情况下,受让方顺威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但是,同时也约定顺威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壹视界公司的资产、业务、财务状况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顺威公司在其已承诺按照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康佳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一系列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已进行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审计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交易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实或康佳集团、壹视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影响其对标的股权的价值判断,其直至标的股权公开挂牌后才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顺威公司对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康佳集团不能实现可得利益这种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顺威公司应当就康佳集团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虽然协议明确约定顺威公司不举牌时应赔偿康佳集团挂牌预期收益,但

摘要2:(续)对可得利益赔偿计算方法并未做出约定。康佳集团主张以股权转让约定价扣减康佳集团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再扣减各项费用后的最终所得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股权的交易只是股权价值的变现,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组成,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公司的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康佳集团主张的此种损失计算方法是顺威公司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因此,本院对康佳集团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交易的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顺威公司赔偿康佳集团可得利益损失720万元。
【案情】康佳集团(乙方)、壹视界公司(丙方)与顺威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康佳集团将其持有的壹视界公司60%股权提交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告挂牌转让,顺威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参与标的股权的举牌。之后顺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公告期内举牌。
【解读】《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性质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首先,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康佳集团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华某城集团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顺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顺威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摘要2:【摘要】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宝士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关于拆迁期限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要旨】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解读】
(1)首先,B公司、C公司在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巨大商业风险,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B公司、C公司在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仍坚持订立该合同,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2)其次,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减损规则。B公司、C公司在明知《项目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A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却选择其实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麦某代表的A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根据减损规则的具体内容,B公司、C公司亦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3)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的的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公司、C公司明知《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仍坚持订立合同,其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可得利益诉讼亦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裁判摘要】案涉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了部分项目转让费6000万元,但由于李某依据其与晶隆公司在先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已先行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并未占有案涉土地。期间,麦某某妻子蔡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第二,2008年12月17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最高法院122号判决。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尽管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有效,但实际已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款。......晶隆公司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考虑到晶隆公司长期占用该资金的事实,本案利息应自项目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晶隆公司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有在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合同》且《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晶隆公司返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但利息损失应按过错各自承担50%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摘要2:【摘要】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也知晓麦某某妻子蔡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某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某某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某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某某与蔡某某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某某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即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6)甘民初3号;(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摘要1:——酌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适用
【裁判要旨】当事人举证证明受有违约损害,但不能证明其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理情等全部情况,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但酌定赔偿金额须受实体规则、正当程序和理性方法控制。
【案号】一审:(2016)甘民初3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摘要2:【解读】确认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摘要1】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可得利益与减损规则——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摘要2:【解读1】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解读2】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摘要2:【注解】(1)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2)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以办理房屋登记侵犯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徐××与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说明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将来发生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情况下,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和经双方协调变更合同的可能,以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合同的公平有效履行。原审判决考虑案涉加油站租赁费的合理价值与合同约定租赁价值的明显差距,依据公平原则,将每年的租赁费增加5.2万元,适当调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摘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随着物价的变化与房屋出租市场的变化,存在着明确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预见,当事人可对租金调整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不宜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与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因税金和市场房屋价格的提高,出租方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适当提高租金,属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行为,承租方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未表示同意引发纠纷。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终字第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时,应该具有合法的招标资格,主要包括项目已经法定部门审批,资金已经到位等基本条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后,纯江环保公司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要求制作提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过竞标纯江环保公司被确定为第一拟成交商,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却以资金未落实到位为由取消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投标人以外的供应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纯江环保公司、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尚未签订合同,纯江环保公司请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招标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双倍返还纯江环保公司保证金。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其可预见利益122万元,上诉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未向被上诉人纯江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成立。被上诉人诉请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保保证金属于缔约定金,判令上诉人双倍返回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超出了纯江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应返还占用期间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孳息。故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10125元。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赔偿纯江环保公司可预见利益122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

 共218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