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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提示】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②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解读2】基本案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2)因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不服,认定对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摘要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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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事犯罪借贷担保类案件裁判要点

摘要1:【要点归纳】
①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②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③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④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偿还票据诈骗罪所涉欠款,债权人对此借新还旧行为明知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另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承认国内商事交易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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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骗取贷款案

摘要1:江某某骗取贷款案——从实际案例中看不偿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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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摘要1:[第306号]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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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数额巨大能否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对本案中的被告人能否依据该条扩大解释予以定罪量刑?
【要点提示】骗取贷款数额巨大能否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认定,目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定罪量刑问题,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不宜对其作扩大化解释,更不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刑初字第920号刑事裁定书(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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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探究

摘要1:【中文摘要】骗取贷款罪出台的背景在于,实践中金融欺诈案件愈演愈烈,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大量增加,以致严重危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却难以证明骗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相绳;故而,本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又难以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将预防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移。本罪采用的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用途的,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该罪的条件,否则,即便按期还本付息,只要骗贷行为使银行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也有可能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本罪。勾结银行具有贷款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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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相对独立、互相印证的,缺一不可。本案系因罕王湖公司向灯塔支行借款,辽阳宾馆提供保证,因罕王湖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引发诉讼,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结合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情况,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结论。辽阳市公安局决定立案的辽阳市农发行贷款被骗案,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说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况且,辽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罕王湖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并要求辽阳宾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李晓峰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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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

摘要1:某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号】(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4号;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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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申字第1544号

摘要1:【案号】(2014)民申字第1544号
【裁判摘要】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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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裁判摘要】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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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某某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摘要2:【解读】借款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骗取贷款,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

简法|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问题】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解读】(1)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解析】(1)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即“非法目的”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构成,单方虚假意思表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虚假”意思行为,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如未与银行共谋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97号
【裁判摘要】担保人过错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规定的“担保人有过错”并非是指担保人知晓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人知晓导致主合同无效的事实。欧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虽然未必知道案涉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根据(2014)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欧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欧沃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必要监督与约束,其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故二审法院判令欧沃公司承担不超过炜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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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裁判摘要】刑事裁判确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被告人追缴返还、退赔被害银行,银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另案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在此情形下,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银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终37号
【摘要】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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