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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
【提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裁判要旨】虽然薛某某与陆某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某向陆某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某委托陆某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薛某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现行法律不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未完成投资总额25%,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项目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
【法理提示】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解读1】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
【解读2】无处分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王丹:《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2辑(总第6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215页。

最高法院:2016最新民商事指导案例9则

摘要1:1.不能简单以交易习惯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购房合同一方主张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
2.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并不因此无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不得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
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5.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6.原告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视为初步举证——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7.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8.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9.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有条件保护原则——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逾期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未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仍系本金。

摘要2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应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摘要1:【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
【案例】《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举证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盛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综合楼装修工程及平房翻建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鉴定项目中防火涂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是由龙盛公司提供的,双方未进行质证,且钢结构防火涂料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独立出具的检测报告才能准确鉴定其造价,故将防火涂料列为不确定的造价金额,共计7209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龙盛公司未能提供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防火涂料造价金额720953.27元达到高度可能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起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五: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摘要1:庞××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航空公司、网络订票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经营者安全管理存在漏洞,且未举证证明其迅速采取了专门的、有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以加强信息安全保护,综合审查判断双方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背景等辅助性因素,可认定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2016年1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9号(2017年3月27日)

摘要2:庞××诉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个人信息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个人信息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裁判要旨】
1.隐私权纠纷保护可指向特定个体的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家廖住址、私人活动等整体信息。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等个人信息作为整体信息组合呈现的,应认定为个人隐私,该类信息被泄露的,权利人可通过隐私权诉讼寻求救济;
2.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应适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信息控制者存在泄露其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由被告信息控制者对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泄露主体确系他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在王××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家庭开销,虞×一方认可王××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与虞××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摘要2:【解读】(1)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得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2)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1】二审中,××集团应本院通知,委托律师接受了询问,其称,蔡×、程××、李××、郑××、缪××等五人当中,只认识郑××和缪××,听说过与郑××一起的李××,合作项目最初由郑××介绍,第一次由缪××代表刘××来洽谈,第二次由刘××本人来洽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自称所从事的居间活动,被刘××和××集团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有利于自身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具有确认的作用,即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中,国泰公司向蔡×提供3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明确,应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蔡×居间推荐促成××集团与国泰公司合作的内容为事实的确认,是否客观真实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对于两公司的合作系经过蔡×的居间活动这一基础事实,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正如前文分析,根据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尚不能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蔡×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被确认的不利后果。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是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前提,故支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内容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归于无效。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蔡×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关于支付居间费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1号
【裁判摘要1】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
【裁判摘要2】证人与当事人存在诉讼纠纷对该方作出不利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采信——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鑫龙公司是否负有对36户职工宿舍楼进行拆迁的合同义务,刘××等9人是否因鑫龙公司未完成对该宿舍楼的拆迁而应返还给牟维飞1200万元补偿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2010年4月1日《协议书》的表述看,并不能明确得出1200万元补偿款所对应的补偿内容为何。......在《协议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鑫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自己搬迁自己的财产设定义务,与一般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处分自己权利的做法相符,而在鑫龙公司并非专门从事拆迁事务的企业的情况下,若要认定鑫龙公司为自己设定了拆迁并非属于其自己所有也未占有和使用的财产的合同义务,则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协议书》约定的鑫龙公司的义务,即应解释为其搬迁自己财产。......可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包括案涉宿舍楼拆迁,显属对合同目的的片面解释,在逻辑上不能周延。第二,在牟××竞拍案涉土地和房产时,鑫龙公司已经租赁该块土地和厂房经营使用,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重组方对案涉土地和厂房的原所有权人龙口棉纺织厂进行了重组,负责接收棉纺织厂职工。

摘要2:(续)因此,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虽然在《协议书》签订时租赁已经到期,但据此即推定补偿内容包括鑫龙公司搬迁经营损失和设施损失等不符合常理,显然罔顾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逻辑缺陷。第三,关于颜某的证言,由于颜某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某之间因颜某对鑫龙公司负有债务到期未偿还发生纠纷并正在诉讼之中,颜某因此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鑫龙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第四,本案无论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抑或无名合同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牟××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刘××等九人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牟××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颜某的证言与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存在直接关联,其他证据均与该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如前所述,颜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得出鑫龙公司负有拆迁案涉宿舍楼的事实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200万元对应的鑫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中包含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无法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应予纠正。第五,......可见,从《协议书》的履行事实,亦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应由鑫龙公司承担的结论。
【解读】双方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牟××按约定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双方存在争议,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拆迁内容是否包括涉案36户职工宿舍楼。牟××主张1200万元是对原棉纺织厂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安置和拆除警务室的补偿款,刘××等九人则主张是对鑫龙公司经营损失、搬迁重建、成套设备及管线、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租赁期内新建的仓库和车间的补偿以及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前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裁判摘要】雷电导致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看,无法排除雷击产生高压电击穿用电设备元器件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而从火灾现场看,电线杆上端的电线被雷电击断,而该电线接至王××房屋用于日常用电,乳山供电公司主张高压电来自于直接打在王××屋顶的散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主张高压电来自于被雷电击断的电线线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本次火灾与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电线线路存在因果关系。乳山供电公司主张火灾起因为雷击,其不存在过错,但按照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由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无论该线路是否属于必须采取避雷措施的范畴,乳山供电公司都具有采取避雷措施的义务和条件,本次雷击并非乳山供电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乳山供电公司可以通过强化安全措施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现案涉线路因雷击产生高压电进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乳山供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认定乳山供电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而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登记为机动车权利人的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0203民初29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漏水原因为,被告创艺舍公司将用于测试厨卫防水性能的蓄水试验用于测试疏导雨雪水的露台,测试方式与露台防水层设计功能和结构不符,其采用错误的测试方式是漏水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创艺舍公司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融汇房地产公司对露台漏水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融汇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负有在其管理范围内采取预防和保障措施,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被告融汇物业公司对其服务范围内的装修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可能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装修行为负有监管、防范和制止的义务。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以《室内装修申请表》《房屋装饰装修协议书》的形式告知被告于×装修注意事项,写明“装修期间,甲方派管理人员按本协议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如发现违规装修,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或恢复原状”,并当庭述称“露台不属于业主装修范围,露台贴瓷砖是违规行为”。融汇物业公司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和协议赋予的监管职责和其对露台装修活动法律性质的意见,应当按照其监管要求,将露台施工情况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露台蓄水试验具有渗漏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事发前未按照监管职责巡检过202号房屋装修现场,未查看和过问露台施工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装修协议规定的监管义务,具有过错。融汇物业公司虽于事发后及时到场处理,但是不能免除其事前疏于防范和监管的责任,理应在其未履行监管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评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融汇房地产公司对露台漏水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摘要2:(续)被告创艺舍公司对露台防水性能采用错误试验方式、事前未通知试验时间、事中疏于监测渗漏情况,是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吕×作为202号房屋业主,在事前知晓其装修公司重做蓄水试验的情况下,未及时关注和查看其装修施工群内的消息,应在其对露台施工情况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被告融汇物业公司在其未履行监管和防范义务的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8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排除电气故障的汽车火灾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举证证明了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不足半年尚在保修期内就发生自燃,并提供了无锡市滨湖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的火灾,无法排除汽车故障引发的火灾。通过上述证据,可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以及雷击因素造成,也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具有缺陷的高度可能性。至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具体存在何种缺陷,但可确定案涉车辆起火点在汽车内部,且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产品销售者的睿邦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本案诉争汇票自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忆言公司。本案诉争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但被上诉人同欣公司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取得的汇票共七张,票面金额共计3,980,000元,均为同一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20日,另三张承兑汇票中,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忆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四张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而出票人企业经营状况困难的信息,于2018年7月开始在网络上有披露,上诉人忆言公司为防范商业风险按常理在取得汇票之前对出票人的情况会做一定的了解。结合本案诉争汇票共四张,其直接前手有两个不同的公司(案外另外三张其直接前手不详)。但就这四张不同的直接前手如何又背书给同一被背书人,在出票人经营状况困难的情况下,从同一出票人、不同的直接前手获得汇票令人匪夷所思,上诉人忆言公司汇票来源的确蹊跷。其次,结合上诉人忆言公司企业自身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同欣公司的申请,前往上诉人忆言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取证,从调取的材料中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营业执照,自登记以来,未申报生产经营收入,未缴纳过税费。从上诉人忆言公司开户银行查询,没有相应的反映经营活动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未反映出员工工资的支付情况。而上诉人忆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自行车销售的公司,上述如此状况的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又如何交易、如何取得金额巨大的七张承兑汇票,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摘要2:(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12月12日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温××及股东刘×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12月12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是经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共计支付1,880,000元。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该两份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忆言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财务账目账册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1,880,000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忆言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汇票,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利虎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羌塘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虎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塘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塘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虎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虎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利虎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53号
【摘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明,案涉《对账单》虽加盖羌塘公司公章,但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利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即各方当事人在《对账单》形成之前已经产生矛盾纠纷,而利虎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持有羌塘公司公章,未交还给羌塘公司。综合考虑《对账单》仅加盖羌塘公司公章却无羌塘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羌塘公司公章由利虎公司保管使用、利虎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塘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后形成,故原审认为《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羌塘公司的具体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笔记】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摘要1:解读:(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和第12条提出抗辩——即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未支付对价的后手持票人也相应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情形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1】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注释2】(1)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规定》第13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但并未规定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对无对价的票据持票人和非法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注释3】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且背书连续的票据,非直接前手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为由对抗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他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16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8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48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注释4】另外裁判观点: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在票据背书连续情况下如有初步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持票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持票人须承担败诉风险。——参考案例: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836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持票人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如前手因民间票据补贴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409号
【注解2】通过单纯交付(而非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23号
【注解3】直接前手有权以“持票人与自身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参考案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民终1989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19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63号
【注解4】票据债务人能否主张直接前手对持票人抗辩?|(1)票据债务人仅有权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2)如票据债务人非直接前手则无权主张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民终51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终6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摘要1:2020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十大典型案件之七——《碧蓝之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涉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RANDBLUE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GRANDBLUE」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good!after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坚二原作、吉冈公威作画的漫画",以及Avex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坚二"“吉冈公威"“讲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GRANDBLUE制作委员会NBC环球娱乐Avex公司讲谈社JR东日本企划MBSZEROGQTECG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3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招募网络用户,说明免费提供资源途径,应聘用户只需自带百度云账号的情况下,招募的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发布作品,可以认定该作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招募网络用户,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发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发布行为给予奖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