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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摘要】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1】《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摘要2:【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先诉抗辩权

摘要1: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权)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实体抗辩权。

摘要2:【注解】享受抗辩权实质为先执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非程序性的权利,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不能一并提起诉讼,而只是意味着在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执行抗辩权):
(1)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不能单独先起诉保证人,但可以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
(2)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必须先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3)在财产保全阶段——债权人必须先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果不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则不能申请对保证人财产进行保全)。

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

摘要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申请执行

摘要2

《企业破产法》精解

摘要1:九民纪要标签:【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摘要2:【目录】什么是《企业破产法》及其立法目的、法律适用及域外效力?什么是《破产法》适用主体? 什么是破产原因?什么是关联企业破产?什么是破产案件管辖?什么是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追究?什么是破产申请?破产案件诉讼费交纳如何规定?什么是破产申请审查和受理?什么是破产裁定法律效力?什么是破产管理人?什么是债务人财产?什么是破产撤销权?什么是破产程序中无效行为?什么是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什么是管理人追回权和担保物取回权?什么是取回权?什么是破产抵销权?什么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什么是债权申报?什么是债权人会议?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什么是重整申请?什么是重整期间?什么是重整计划?什么是重整计划执行?什么是破产和解?什么是破产宣告?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债务人财产

摘要1: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1)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宣告破产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2)破产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

摘要2:【注解1】债务人财产是指属于债务人的、用以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还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认定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1)《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2)尤其是《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注解3】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先于受理破产申请时间,以物抵债处分的相应财产不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摘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摘要2:【注解】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笔记】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设定担保物权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项、第3项、第4项之规定,(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和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即:(1)担保物权财产(含代位物)以及优先权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财产或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与《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相冲突,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二)》第3条为准,认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摘要2

【笔记】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摘要1:解读1:以破产债务人为被告的就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恢复审理(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3)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破产宣告)。
解读2:以破产债务人作为被告的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1)应当中止诉讼→(2)继续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
解读3: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债务人财产分别清偿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不予受理。
解读4:破产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民事案件——(1)一审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法院;(2)二审应当继续审理。
解读5: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关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注解1】(1)受理破产申请后中止诉讼(含仲裁)和执行主要是债务人作为被告之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2)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宣告后依法申报债权。
【注解2】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第1款):(1)代位权: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2)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人格混同: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注解3】(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2)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仲裁案件应当继续仲裁。
【注解4】(1)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即《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1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2)非对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注解5】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笔记】如何追收债务人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2)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或者申请合并破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摘要2:【注解】(1)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中止;(2)宣告破产后,法院驳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追收债务人财产。

【笔记】受理破产法院是否有权解除其他法院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

摘要1:解读:(1)受理破产法院有权解除本级法院和其下级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无权解除非其下级法院的其他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作出的保全措施;(2)相关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能否认定为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包括已依法设定了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摘要2:【注解】《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非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笔记】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尚未转移占有财产仍然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注解2】(1)另外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6项的适用,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尚未建成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房屋在客观上无法转移,但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属于特定物,若购房人已支付全款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户有权行使取回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案》;(2)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2021)最高法民申9号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5项依据。
【注解3】(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4种情形的前三项实际上均是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而不包括非基于所有权等物权而享有取回权的情形;(2)《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第6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浙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支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重新解释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部分特殊动产,不动产不在该项规定范围之内。
【注解4】买受人支付全部对家尚未转移占用的财产:(1)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没有破产合同法定解除权;(2)如果符合取回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或者别除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要求破产债务人交付财产;(3)如果不符合取回权或者别除权,虽然合同不能解除,但买受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财产,买受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摘要1:——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14期第78页】
【裁判要旨】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违规减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相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应当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给减资前债权人。
【案号】一审:(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摘要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解读】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无效,应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记】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问题:破产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之规定,破产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妥善保管财产和资料义务导致财产不明或者资料灭失,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管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2)管理人未主张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2)“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一)2017年,丁×申请对中金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中金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金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参见附录法律条文,下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组织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定情形,丁×诉称中金汇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金汇公司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不配合破产清算行为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根据该意见,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巨田公司等中金汇公司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金汇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其破产报告中的记录来看,中金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移交了保留的公司账册资料,对中金汇公司遗失的资料作出了解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金汇公司各股东存在故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书、如实陈述等义务的情形,中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丁×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对中金汇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也未曾因不配合清算被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主张中金汇公司股东怠于配合清算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续)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中金汇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丁×以中金汇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中金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丁×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中金汇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中金汇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丁×获得个别清偿。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摘要2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一、基本要求1.依法受理2.规范审理3.发挥管理人作用4.维护债权人利益5.坚持新发展理念6.坚持市场化导向;二、破产申请的立案与受理(一)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的认定2.破产申请涉地域管辖的处理3.级别管辖4.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级别管辖5.集中管辖试点6.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7.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能力8.金融机构9. 上市公司10.外商投资企业11.合伙企业12.个人独资企业13.民办学校14.“三无”企业(三)破产原因15.破产原因的构成16.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17.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18.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19.重整原因(四)申请主体20.债务人21.债权人22.负有清算责任的人23.有关国家机关24.职工债权人(五)审查流程25.破产申请材料26.破产申请的立案27.受理审查要件28.债务人异议的审查29.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30.受理审查监督31.受理审查期限32.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3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34.强制清算转破产35.执行转破产36.破产申请的撤回(六)案号管理37.破产案件的案号38.受理裁定的案号39.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七)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40.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41.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42.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43.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4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45.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46.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47.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冲突的处理48.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个案给付请求的处理;三、管理人1.管理人名册评定2.管理人管理3.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规则4.区分情况指定管理人5.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6.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7.管理人的更换8.管理人印章9.管理人职责10.管理人报酬11.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12.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13.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四、债务人财产1.认定债务人财产的法律依据2.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3.对外投资4.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5.撤销权诉讼6.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7.放弃债权的认定8.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9.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10.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

摘要2:(续)1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1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代偿取回权的行使13.破产抵销权的行使14.破产抵销权的禁止15.危机期内抵销的认定16.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破产案件申请费3.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4.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5.管理人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6.破产前的清算费用7.资不抵费的处理8.共益债务的认定9.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10.破产成本控制11.破产费用保障;六、债权申报1.申报通知与公告2.申报登记3.未到期债权4.附期限、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5.劳动债权6.社会保险费、税收债权等的申报7.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8.债权审查。9.债权异议10.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12.补充申报的处理;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2.职工和工会的代表3.列席人员4.债权人会议主席5.债权人会议6.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7.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8.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9.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处理10.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12.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13.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14.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2.重整价值的判断3.重整申请人4.申请上市公司重整5.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6.招募重整投资人7.重整计划的沟通协调8.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9.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10.重整计划的效力11.重整计划的执行12.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13.和解程序的启动14.和解协议草案15.自行和解的认可16.程序转换与限制;九、破产清算1.破产债权的主要类型2.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5.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6.人身损害赔偿金7.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8.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9.破产财产处置10.特殊情况下破产程序的终结;十、法律责任1.债务人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3.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6.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7.管理人或相关人员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笔记】债权人对法院裁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能否申请复议?

摘要1:解读:(1)债权人对法院裁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一般取回权纠纷。本院认为,该案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一般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本案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其权利基础是合同债权,不属于物权,故本案不属于一般取回权纠纷。本案系因宏昌公司管理人对鹏程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发的诉讼,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宏昌公司债权审查报告能证明上述事实,鹏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核心仍然是确认其对宏昌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在开庭后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案由,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鹏程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摘要2:(续)应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此外,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鹏程公司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宏昌公司,应为宏昌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由于鹏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享有请求交付15套房屋的债权不属于消费类购房债权,此类债权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鹏程公司不能对案涉15套房屋优先受偿,现鹏程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合同的购房债权实质上是确认其购房债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性,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小峰对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宏昌公司即不得对鹏程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现鹏程公司请求宏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15套商品房的行为性质为请求个别清偿,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鹏程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合法有效,鹏程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购房债权。2.判令宏昌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条件交付鹏程公司15套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泰奥公司承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798号
【裁判摘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支付的执行款不得进行支付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破产申请受理后,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如果认定因先前个别执行行为而划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的价款可以继续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并且对此问题,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帐、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2:(续)[(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及答复函相关规定,本案中,讼争400万元的执行款项尚未向同源公司交付,同源公司并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于被执行人弘盈公司的财产,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2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弘盈公司破产清算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应当认定为破产财产,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应予撤销,讼争款项400万元应当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笔记】执行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如何纠正?

摘要1:解读: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应当将执行的价款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仍执行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不得以执行终结为由驳回破产管理人异议请求;(2)由于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竞拍取得,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变价款予以冻结、划拨给破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并未终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债务人财产范围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续)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裁判要旨】
(1)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判断,将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故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审理。
(2)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要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还是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97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时已经扣划但尚未支付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关于适用72号《答复函》是否错误。经查,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已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自2015年1月8日后,有关志联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对志联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明显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黄××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拍卖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拍卖、拍卖款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脱离了债务人控制,属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应列为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是2004年作出的,是对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如何认定“破产财产”法律适用的理解。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进行了区分,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时间为节点,之前的称为债务人财产,之后的称为破产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的中止执行问题,而非破产财产。由于本案涉案执行措施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新法来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应当中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即“72号《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涉案拍卖款属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志联公司破产时,已经扣划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而尚未支付给黄林森等债权人的财产,依法应当适用新破产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黄××申请再审认为不应中止执行涉案拍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破产费用不能独立成立诉讼——关于债权人针对破产费用单独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2006年12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潍破裁字第14-1号裁定,宣告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克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月1日永康物业公司与新立克公司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康物业公司为新立克公司投资开发的富华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永康物业公司提起本诉主张为履行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400万元及利息,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管理破产人新立克公司的财产即富华公寓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永康物业公司诉请的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富华投资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破产费用的职责。现新立克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审结,永康物业公司的破产费用未获清偿,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富华投资公司勤勉履职,如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以免拖延处理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及债权人的利益。

摘要2:【解读】(2019)鲁07民初52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当事人诉请的破产费用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而非独立起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60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程序系概括清偿程序,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禁止债务人对债权人偏颇性清偿,债务人财产应在同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经人民法院确认债权后依法受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亦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显而易见,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不能直接通过审判程序请求用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清偿其个人债权。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除存在法定情形之外,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

摘要2:(续)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即丧失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代表诉权。民事诉讼法亦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当然是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而通过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发现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系当然之理,且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读、当然解释以及目的解释,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
【注解】债权人不能直接诉请对清算不能担责人员清偿公司债务:(1)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财产。无论债务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均无权直接起诉债务人相关主体用债务人财产向其个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2)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如果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请求债务人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亦未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则债务人经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当然丧失。

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会议纪要 |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赔偿之诉

摘要1:【摘要】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并不排斥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互为补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挥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与纠错作用,而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事后弥补监督机制失效的救济途径。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此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 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有权提起赔偿之诉——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管理人与抵押权人对管理人报酬不能协商一致,按现行法规定所确认管理人报酬数额过低,如何处理?

摘要1:【回答】债务人财产均为抵押财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如果管理人与抵押权人就管理人报酬协商不成,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担保物的价值、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事项,要求担保物权人承担相应的管理人报酬。

摘要2

 共185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