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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起诉条件

摘要1:起诉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3】附条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某某与陈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民终1810号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解答

摘要1:近年来,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不断增多,审判实践反映突出,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尚无明确规定,各法院的审理思路和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的处理思路,高院民二庭进行了充分调研,专门召开了研讨会,反复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并于去年形成《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该研讨综述推出一年多来,实践操作反映平稳。现在进一步总结实践基础上整理了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相关问题的解答,供审判实践参考。
【目录】一、什么是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 二、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三、“人章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四、“人人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五、“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八、代表公司诉讼的原告不适格时应当如何处理? 九、处理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哪些程序事项需要注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经终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程序中可以审查一审法院的受理是否正确,并能直接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
【裁判摘要】甘肃地毯公司对河北畜产公司和河北地毯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北公司)的起诉是依据其与德国公司签订的购销甘肃羊毛地毯合同和德国公司负责人王守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与两河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甘肃地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了德国公司是两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两河北公司是德国公司的主管单位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甘肃地毯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受理了其针对两河北公司的起诉,并以甘肃地毯公司与德国公司购销地毯合同的签订地是兰州为由驳回了两河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与受理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对河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不认可债权能成为侵权行为之对象,债权受侵害的债权人对债权无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以债权受侵权为由起诉的,为原告不适格
【裁判意见】债权人以债权受侵害为由起诉不具备原告资格,但代位权诉讼为例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77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应因此限制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定并不排斥承包人根据合同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摘要2:【摘要】鑫华公司系《沈阳瑞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工程承包单位,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外人詹××是否挂靠鑫华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鑫华公司与詹××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审先定存在不当。即便詹××与鑫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华公司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瑞家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长达四年之久后,作出鑫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认定,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