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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 [1999]民他字第4号)
【摘要】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摘要2:【解读】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3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是否系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恩氏公司诉请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恩氏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解渝的借款是基于工作用途因职务需要而发生的,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解渝作为恩氏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精神,该借款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摘要2:无

(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摘要1:【案号】(2008)商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玻公司主张的法定抵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法定抵销必须是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金玻公司主张宋杰欠其借款30.145万元请求予以抵销,提交有借款人为宋杰的28份借款借据和1份借条,借据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法院强制执行费、办公家具、公差、土地评估费、规划制图费、职工宿舍电风扇、办公用品、胶垫皮、业务经费、投资款、环保评审及招待费、土地权益审查费、银行业务等,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借款金额也从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可见,该部分借款是宋杰在金玻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事项所借,虽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宋杰现已离开金玻公司,不再是金玻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玻公司也无法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宋杰所借款项进行处理,故金玻公司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以金玻公司主张的宋杰所借的款项系单位职工长期挂帐不还的借款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99]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宋杰手中持有金玻公司为其出具的18万余元还款收据,还持有其认为应该由金玻公司予以核算报销的12万余元的票据,该部分票据中包括与金玻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的土地评估费发票和购买办公用品发票,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帐目不清,故其主张法定抵销,本院不予支持,金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摘要】熊小明虽系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有劳动关系并不排除双方亦可以平等主体身份发生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双方的借贷纠纷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职工向单位借款的情形是职工受单位委派、向单位借款用于履行职务。本案中熊小明系因个人原因、家庭困难向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并非基于员工身份借款用于履行工作职务,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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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以支取的28万元系用于原告在国管局招投标及入围的招待费用,主张系争款项的支取系被告的职务行为,应就28万元的用途举证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款项用于领款时申报的用途,因此,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招投标所需公关费为由从原告处暂支了28万元,又无法提供款项用于招投标的资金去向,因此被告仅有招标领款之名,并无实际支出。在被告离职之后,应将系争款28万元及时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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