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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07号
【提示】对结算协议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对工程结算协议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协议约定的结算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将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
【裁判要旨1】承包人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人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人未依约向发包人移交施工资料构成违约,可以结合承发包双方建房、付款等履约情况,承包人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逾期移交施工资料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
【裁判摘要】南通二建公司未依约向中安公司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已构成违约。......据此,在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的情形下,南通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人中安公司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与建筑业执业准则相悖,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裁量幅度明显失当,裁判结果未能体现本案是非。关于南通二建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有关双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中安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000万元;二是南通二建公司按约定将竣工备案所有资料移交给中安公司。从约定内容看,双方显系明确施工结束后各自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防止出现违约行为。故,违约条款内容,惩罚性明显。......中安公司请求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75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全部竣工资料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安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中安公司对南通二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存在协调、配合不力的过错。结合承发包双方建房、付款等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实际履约情况,南通二建公司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逾期移交施工资料构成违约至通过“解疑”程序为讼争房产办理权属文件期间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再审审查程序至再审程序中双方未履行施工合同协作义务至今仍未办妥工程档案备案的过错等。本院酌定,南通二建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向中安公司继续履行移交工程档案备案必备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档案备案的相关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1】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15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