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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摘要】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提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
【注解】该批复缺陷——(1)没有针对抵押部分财产的情形,仅规定适用于将全部财产抵押的情况,且实践中全部财产也无法被全部认定;(2)《批复》提出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无效,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行为规定相矛盾;(3)没有强调债务人于债权需具备“恶意串通”,打击面太大。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合同法、物权法冲突)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16日 法经[1994]334号)
【摘要】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注解】该批复实际上对前述批复内容进行扩充(包括部分财产),但仍未提出债务人与债权人需具备恶意串通的要件。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证据证明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恶意抵押

摘要1:恶意抵押属于可撤销行为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注解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摘要2:【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摘要2:【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摘要1】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摘要2】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 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然而,当侵权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时,因为存在利益关系,公司就可能不追究或者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这样就会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法就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摘要2:【摘要】梁某某在联合公司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出卖不动产时并没有通知联合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综合考虑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共同的违法性以及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环成公司获取不当暴利等因素,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买卖涉案房地产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构成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间接损害了联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1】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整,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起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的,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故免除其先诉请求——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联合公司的股东汽贸公司和汽修厂认为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因此,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认为汽贸公司和汽修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前的诉讼,股东个人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
【解读3】由于联合公司没有设监事(会),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汽贸公司与汽修厂可以直接提前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5号
【提示】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申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
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摘要2:【摘要1】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其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为前提。如受让人并未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仍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与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及《天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七份合同,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逃避股权转让纳税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七份“阴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仲裁确权程序逃避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以[2007]执他字第9号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提示1】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的房地产,可以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增长背景,认定其属于以明显低价受让房地产。
【提示2】《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精神相吻合)。
【摘要】联合公司由三方共同出资设立,设有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其在企业形态上基本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应受公司法调整。申请再审人环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并不存在,即使其所指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联合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规定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另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以往的法律没有对本案争议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作为联合公司出资人的汽贸公司、汽修厂享有诉权是正确的。

摘要2:【法条链接】《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1】本案根据以下因素认定梁某某与环成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1)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为违法;
(2)环成公司在与联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梁某某代表的联合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时,也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报批,没有评估,行为违法;
(3)梁某某与环成公司违反的是同一行政法规即其违法性是共同的;
(4)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
(5)环成公司因为梁某某贱卖联合公司的房地产而获得不当暴利,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解读2】本案系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案件,违反国有资产报批、评估规定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之事由。
【解读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摘要2:【解读】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付与碧波公司开发;
(2)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与常理不符;
(3)解除协议后,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夏某某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奥康公司主张其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
【提示】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撤销拍卖案例。
【裁判要旨】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拍卖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的,应当裁定拍卖无效。
【裁判规则】拍卖公司股东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在买受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时,推定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摘要2:无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摘要1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解读1】通过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他人构成恶意串通
(1)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中恒公司将来成立项目公司承接权利义务;
(2)《招商、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代表中恒公司联系其他三家公司作为投资方成立国恒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
(3)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
(4)梅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筹划并设立国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国晖公司从国恒公司从国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并作为另一方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但梅某某代表国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国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国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国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某某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国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国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国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解读2】应当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与辩驳,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裁判规则】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的2年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摘要1:——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以在建项目做抵押,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权属明确的,电梯应当视为抵押财产的组成部分。
②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情形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债权人对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能力及解除合同是否对自己有理的价值判断。债务人以《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关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为由,认为债权人未依约及时解除合同,故不承担扩大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法律并不禁止抵押合同当事之间对担保范围超过《担保法》规定范围的特别约定。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摘要2:【来源: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是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
【解读】房产抵押后新装电梯属于抵押权财产——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成为抵押房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安装完成的电梯。故不论房地抵押时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只要电梯安装完成即属于抵押物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受让人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债务人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双方签约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系争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

摘要2

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

摘要1: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担侵权之责——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2

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也不能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其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及于债权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50号《哈尔滨××大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笔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股东利益,即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摘要2:【注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4条)——(1)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注解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摘要2:【参考】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7页。
【解读】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认定——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68号
【解读1】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
【解读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为报批之用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另一份仅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一方要求确认用于报批的协议无效。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委托第三人参与竞买,第三人竞买成功后转交行为人进行开发建设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竞买无效,已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当事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而委托他人参与竞买土地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与国土资源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摘要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1】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的合同无效。
【解读3】(一)基本案情:(1)青海森源取得探矿权,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香港森源为唯一股东;(2)青海森源董事会决议将探矿权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小红山森源,香港森源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青海森源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3)梁某某成立小红山森源,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青海森源与小红山森源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探矿权变更为小红山森源,转让价800万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4)香港森源起诉请求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支持无效,二审驳回无效的诉求,再审判决无效。(二)裁判理由:(1)梁某某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对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其作为青海森源和小红山森源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低价转让给小红山森源,损害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香港森源根据《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股东可以对董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2)《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应属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香港森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法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1】
(1)湘天公司与嘉福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先,在嘉福公司按约履行后,湘天公司并未按约履行;
(2)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合同订立在后,在江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湘天公司确已将土地交付给江浙公司。从外在形式上看,江浙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但从查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逻辑分析判断,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发生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表明,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福公司利益的行为。
【解读2】恶意串通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2)合同当事人为一方一己之私利而相互串通,其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简法|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摘要1:解答: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的,债务人在收到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债务人和第三人明知财产被冻结后仍然转移资产,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

摘要2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