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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

摘要1:习惯是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施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行为规则,是在实践中被反复适用、遵循的做法。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A.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九月份未作出规定);
B.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
【解读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处理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摘要1:【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保管、持有公司证照的公司相关不履行在特定情形下将公司证照返还给公司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什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印章、证照持有纠纷是否受理?
【解读1】公司证照、印章保管:(1)按章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2)按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在证照、印章进行管理;→(3)按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4)按经理制定的公司制度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5)按公司惯例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
【解读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管理决议或规定?——(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自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的自然人,是公司对外代表机关,但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2)除非公司章程特别授权或者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或经理而享有授权,法定代表人一般无权作出关于公司证照、印章的决议或规定。
【解读】返还公司证照纠纷性质:(1)只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实际控制人等公司内部成员之间就公司证照管理与控制发生争议,才按照公司治理规则进行处理;(2)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层面争议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规则处理(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或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主体为办理特定事项持有证照事后拒不归还);(3)第三方基于合作关系而控制公司证照产生的争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处理。

摘要2:【注解1】公司可以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请求返还范围:(1)公司证件执照;(2)公司印章;(3)网银密钥;(4)会计凭证等重要资料。
【注解2】四证一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俗称公司证照,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实现“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注解3】公司证照可以用来证明公司具有经营资格,但不能用来表示公司意志(不能以持有公司执照和许可证推定公司同意持有人可以代表或代理公司。
【注解4】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1)公章(公司行政章)是指公司的法定名称章,公司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公章可以用来代表公司意志;(2)专用章包括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等;(3)人名章(名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注解5】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为避免因公司证照的违规使用产生的其他争议,原告可以对要求返还的公司证照之使用申请行为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内容的让利条款如何理解,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做饭,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正确解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第227-284页】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对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让利2%条款的理解问题。五爱公司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之观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三色公司应当向五爱公司给予2%让利的认定,结论正确。

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

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摘要2:无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摘要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惯例作法,直接关系到案外第三人应否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判行为。本文仅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范围与程序的视角切入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探讨。着重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特征、变更与追加的条件、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法律适用有所裨益。全文共8188 字。

摘要2

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探讨

摘要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类别,其与其它的买卖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各个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也都有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条款,均将商品房交付条件交由业主和开发商自行约定或者选定。在实践中,开发商和业主也都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门就商品房交付条件问题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商品房交付条件在法律精神上和行业惯例上都是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的。

摘要2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2010)安民初字第44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2010)安民初字第444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186号
——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清结,也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此时应考虑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或规则,依当事人习惯或惯例确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提示1】拍卖活动中流拍后公布保留价继续拍卖、拍卖师撤回落锤以及宣布拍卖结束后继续拍卖,均为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
【提示2】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作为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重点提示】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源,但只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摘要】“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中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摘要2

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提示】市场调查纠纷中,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参考,签约时调查公司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
【摘要】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调查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调查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调查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2

李××诉××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提示1】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的行业习惯可以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摘要1】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当户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业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考。
【提示2】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赎当,除非典当合同有例外的约定。
【摘要2】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但典当行与当户亦可约定,绝当后双方可以协议赎当。
【要点提示】我国对典当行业尚没有制定法律、法规,但典当行业历经千年,具有自身经营活动特点和特有的行业惯例。在解决典当纠纷时,应当按照典当行业特有的惯例来解释、适用有

摘要2

惯例的法律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考察

摘要1:【内容提要】司法中适用惯例,首先需要正确认识惯例的法律属性。本质上,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而非法律。惯例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司法裁判的法源,但是,惯例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所以,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的判决依据。法官适用惯例首先需要识别、认定和审查惯例惯例的适用范围限于民商事法律领域,在适用中,惯例只能扮演补充国家制定法的角色。不过,在具体案件中,惯例适用的规则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认的惯例适用规则,对法官适用惯例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

摘要1:——商业银行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正当性
【裁判要旨】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因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而向客户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以目标账户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存款账户管理费和贷款账户管理费。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约定在存贷款合同中。本案中,被告银行以贷款全部本金为基数收取一定比例的贷款账户管理费,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交易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立法相对滞后的金融领域,交易惯例对于金融市场交易活动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把交易惯例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

摘要2:【基本案情】
(1)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花旗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花旗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
(2)李某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2条“按贷款本金的0.49%向花旗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
(3)李某某每月均按该被告银行通知的还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
【问题】李某某主张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花旗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调整后期管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能否得到支持?
【解答】
(1)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的费用,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由由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
(2)商业银行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3)因此,李某某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简法】账户管理费按照借贷双方约定执行。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摘要1:【要旨】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摘要1:【要旨】小区业主因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应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来处理。
【裁判要旨】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私家车保有量亦随之急剧增长。受小区建筑面积及整体规划所限,业主间因车多位少等困境而引发的车位纠纷日益增多。租赁车位范畴内,处理业主车位纠纷,应界定车位性质、明确侵权属性,并综合考量小区秩序与和谐稳定、业主生活安定便利等因素,充分遵循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以及物业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等规范,衡量各方利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对车位的归属进行认定。
【案例】上海闵行区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418号《徐某与缪某侵权纠纷案——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纠纷权属界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摘要】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东未参加公司先前诉讼,应当认定为归责于其本人未参加先前诉讼。

摘要2:【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五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97号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解读】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对代理权客观表象的存在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和表现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1)对各地税务机关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定的行政惯例和专业认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对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形成了符合税务执法规律且不违反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的行政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对于重新核对应纳税额的案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3)纳税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不是通过违法行为而导致“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税务机关已经出具的完税凭证有信赖利益的,税务及更换不应在核定应纳税额后追缴纳税人在该税款确定前的滞纳金。

摘要2:【解读1】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如本案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
【解读2】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联系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税务稽查局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属于行政惯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晋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应该得到的最基本保障,特别是对那些从事煤矿等高风险职业的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显得尤为重要。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来看,既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可以认为这种不定期缴费方式是在工伤保险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这种做法需要在以后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逐步地加以规范。综上,工伤保险中心以冯某某、高奶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方式不符合条例规定为由不予核定并支付上诉人丈夫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1】对行政惯例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行政机关对特定管理事项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期适用形成行政惯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该行政惯例的合理信赖应予适当保护。
【解读2】基本案情:(1)冯某系煤矿公司固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发生车祸事故死亡认定系工亡;(2)保险中心认为煤矿公司是在冯某去世后才为包括冯某在内的固定职工一次性缴纳全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因此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裁判摘要】地方规范文件规定了商业保理是的设立标准和经营范围,对自贸区内商事主体及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摘要2:【解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前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既非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则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故应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摘要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6月国际商会修订,1984年10月1日生效)

摘要2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摘要1: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ICC的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于1998年4月6日批准了该惯例,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达民律所与通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达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达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达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通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达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注解】律所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情形下对其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律所与客户间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代理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以不签订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在律所既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证明双方对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对于原告律所主张的代理费不应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2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原创编剧”与“总编剧”是从不同的层面与角度反映不同编剧在创作中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均肯定二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以及与前后剧本的关联关系。在剧本创作领域,总编剧并不直接等同于贡献最大的编剧,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总编剧必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者惯例。因此,总编剧与原创编剧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原创”一词更强调作者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本源性、开创性、启发性的作用。随着创新观念深入人心,原创的重要性愈加受到普遍重视和认可。而“总编剧”更强调其在编剧工作中起到了全局性、指导性的作用,旨在协调各方、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原创编剧”称谓在艺术领域具有很强的褒奖意义,而“总编剧”称谓也并未贬损“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所作出的贡献。本案中,蒋××创造性地提出故事大纲,创设人物角色,定位结构框架等,并将这些思想表达出来,是一个使剧本实现从无到有的人。王××则全程参与剧本创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拍摄期间的创作修改和统筹指导。花儿影视公司为二位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体现了二位编剧与剧本之间不同的密切关系以及各自对作品作出的特殊贡献。在正式放映的电视剧中,花儿影视公司在片头部分以分页形式将蒋××作为原创编剧的署名先于王××的署名呈现,也彰显了蒋××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原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将王××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及片花上未为蒋××署名及未标注“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是否侵害了蒋××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其中,片花主要通过浓缩影片精华,在最短时间内吸引观众;海报的内容选择则根据电视剧拍摄的不同阶段各有侧重,主要服从于广告效果,通过新颖、具有视觉冲击力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吸引潜在观众注意力、提升人气和票房的目的。并且,花儿影视公司已在部分海报及电视剧正片的片头等处载明了蒋××的“原创编剧”身份,并有“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等标注,已充分表明了蒋××的编剧和小说作者身份,足以保障蒋××的署名权。

摘要2:(续)此外,花儿影视公司在片花、部分海报上是同时未为蒋××和王××署名,对两者并未作区别对待。原审判决认定花儿影视公司在《芈月传》电视剧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蒋××的原创编剧身份或未标注“本剧根据蒋××同名小说改编”,并未侵害蒋××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351号
——制片方根据编剧实际创作贡献确定其具体署名形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1.在涉案合作剧本中,各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在人物、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在二位作者的创作劳动无悬殊差异的情况下,仅通过简单的数据比对不能得出哪位作者贡献度更高的准确结论。
2.在未约定具体署名形式时,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并无明显优劣之分,在文学创作领域也不存在“总编剧”当然比其他编剧对作品的贡献更高、地位更显著的标准或惯例。故“总编剧”署名并不必然对其他编剧的贡献造成贬损。
3.署名权的行使以作品为载体。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的需要而制作,并非影视作品本身。故制片方未在影视作品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并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2016年10月24日);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351号(201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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