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物权效力

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1:商品房预售登记

摘要2:【注解】根据《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仅适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情形,让与担保关系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并非买卖房屋的协议,让与担保关系下的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物权不能设立,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的后果。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当事人设定的权利看成债权。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李桂允与被告惠亚军、胡胜华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惠亚军、胡胜华在租赁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原告李桂允无条件放弃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失效。该合同条款说明“房屋买卖”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综上,原告李桂允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葛印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摘要2:【民间借款合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1辑】

丁××与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解读】附有违法建筑(违章建筑)且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效说)——认为当事人订立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理由在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取决于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的行为,与出卖人的物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关;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阻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的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摘要1:——保证金如何设立质权、才具有物权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论文提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原有的物权效力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兼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准确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付与登记均属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但两者的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因而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而是登记对抗要件,不登记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让,采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未经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而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只有经过对抗登记后,物权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才是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3.特殊动产中的对抗登记只是起到增强对抗力的作用。登记的价值在于,使物权效力在原有的基础上,产生更强的效力——完全的对抗效力。4.物权法上“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区分相对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绝对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和查封债权人;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

摘要1:——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2012年7月30日)

摘要2

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并非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

摘要1:【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房屋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购房人后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购房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摘要1:——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正式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物登记的效力要优先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为准。
【裁判规则】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与他项权证中显示该宗土地坐落地点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抵押人应以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签署该承诺后以格式合同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不动产登记分为权利事项的登记和非权利事项的登记,权利事项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权利顺位等反映不动产上权利存在状况的内容;非权利事项包括不动产的地址、界址、面积、朝向等反映不动产物权自然状况的内容。能够影响不动产物权效力的登记错误仅限于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非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不影响物权效力

石×与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进而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应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

预告登记能否排除生效裁判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摘要1:核心提示: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该条的解释中,却并未对预告登记能否排除在后生效裁判文书所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规定,造成实践中的困惑。

摘要2

(2005)新民一初字第1445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0757号

摘要1:——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依附于租赁使用权而产生的债权,只具有部分的物权效力,是优先缔约而非保证买到的权利。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精神和利益衡量原理。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购买房屋,只能请求法院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同等价格,还包括价款支付方式、交易的相对人等因素。
【案号】(2005)新民一初字第1445号;二审:(2006)徐民一终字第075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摘要2:【提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预先放弃。
【摘要】徐东集团公司在该《承诺函》亦承诺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从《承诺函》设置的义务内容看,系徐东集团公司对长富基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的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2016)浙0205民初794号;(2016)浙02民终1475号

摘要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司法保护
【案号】(2016)浙0205民初794号;(2016)浙02民终1475号
【裁判要旨】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宣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摘要2

【笔记】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摘要1:【要旨】夫妻之间分割财产协议未经物权登记,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按照夫妻分割财产协议确认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具有对抗债权人的物权效力
【注释】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约定排除执行条件|(1)离婚协议真实;(2)离婚协议订立于债权形成之前(债务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3)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摘要2:【注解】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

摘要1:——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点】预告登记是在物权登记条件尚未满足时设立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证预期物权的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为《物权法》设定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未来可以取得物权,经过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排他权,即未经其同意,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处分该不动产,均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中,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享有对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排他权,陈凤英、首创公司未经其同意,均不能依法有效处分案涉房产。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书后,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即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行使物权。但由于案涉阳光半岛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何时成就难以确定,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所享有权利的最终指向即行使抵押权将遥遥无期。而工程停工及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开发商即首创公司的原因所致,并非工行芜湖城建支行的过错,亦非其主观愿望,若因首创公司的行为导致工行芜湖城建支行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而徒等条件成就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则不但让无过错方承担因对方过错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也会使一项能够实现的权利始终处于悬空状态,此既与法律之精神相悖,亦与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更让本案中的抵押预告登记失去其功能。况且,陈凤英、首创公司均同意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判决支持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要求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既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相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预告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也维护了合法的金融债权。
【案件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666号(2014年8月14日);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465号(2014年12月4日)

摘要2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摘要】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连君所有,本案周杰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连君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杰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杰与周连君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连君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连君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杰所有。

摘要2

【笔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但未经物权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

摘要1:【要旨】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摘要2:【注解1】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一方所有且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对该屋享有所有权,如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形可以依法对抗强制执行。
【注解2】当事人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
【注解3】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注解4】成立在先的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可以排除成立在后的债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就商品房买卖而言,办理预告登记的功能应在于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体系解释原则可知,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独立的阻止执行的事由,即预告登记本身足以阻止执行,而且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预告登记能否阻止执行的效力争议的处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为限。从该条规定看,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效力为停止处分,即在预告登记不具备完成本登记的情况下,预告登记具有阻止法院处分标的物的效力;第二种效力则发生于不动产本登记条件具备时,预告登记排除处分的效力自此时开始发挥作用。与预告登记阻止执行的两种效力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查标准,即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亦即,如果受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条件,可以确定的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将相关执行措施予以解除,以利受让人办理物权登记;反之,则不应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限。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债务情形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裁判规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解读1】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权权益不因此丧失。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惠尔普法|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答:(1)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第1款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权利凭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有在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胡买卖、饶某虽向孙买卖交付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权凭证,证明胡买卖、饶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凭证,不产生物权效力。孙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的权利凭证,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亦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25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258号
【裁判摘要】即使蒋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和占有事实享有租赁权,该权利也不能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本案所涉在建工程车间五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早于蒋某某与福地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蒋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虽未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房屋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中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转登记不影响原有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某与拓海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申请再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某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其并未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余某与拓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余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23.2万元,拓海公司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了余某使用,2009年4月,余某将该商铺等出租给北海市皇家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某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余某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某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

摘要2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