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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摘要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设立在先,其他物权设立在后的,在后物权的行使不得以压覆或者其他形式妨碍在先矿业权的行使。在后物权人的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属于矿床“压覆”,但以妨碍开采报爆作业形式侵害了在先矿业权。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确有必要为限;矿业权人请求在后物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确已发生,且该损害系因侵权行为导致;在尚未实际开采、经营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利润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44号
【裁判要旨】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未致使勘探受阻的,电力设施建于探矿区域内无须赔偿——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行,且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故在探矿区域内建设电力设施的行为并未致使勘探受阻,电力设施建设人无须承担不能勘探造成探矿权经济价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鑫达公司提供的多项证据显示,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的行为并未造成鑫达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无法进行资源勘探。鑫达公司勘探的方式包括坑探、槽探、钻探等,爆破并不是唯一的施工方式,一审专家辅助人朱兵对此亦出庭证实。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并非完全不可行,一审专家辅助人张继春对此出庭予以证实。鑫达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无法在省电力公司案涉建设项目影响区域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安全矿柱致使勘探受阻,进而无法探明案涉探矿权的资源储量。因此,鑫达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阻断其勘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存在鑫达公司因省电力公司建设电力设备行为导致其探矿费用增加的情况,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鑫达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由于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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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624号
【裁判摘要】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高压线路办理了审批许可手续,并通过了环境影响报告,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测,本案高压线路远高于相关规章、技术标准对安全距离的要求,搬迁亦不是强制性规定,故张某某要求国网电力连云港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搬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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