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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张某与荆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应当以法定或者约定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否则,在未行使告知、督促等权利,对方并无准确依据作为依托时,并未成交合同解除事由,此时,应当对提起解除合同一方的诉请予以驳回。
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合同解除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单纯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利的丧失;只有在违约方对此进行催告,且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才能产生守约方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汤某未证明已就解除权的行使向陈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其关于陈某丧失合同解除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基于汤某的违约行为,仍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摘要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摘要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三)合同履行殆尽,守约方不能任意解除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针对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演绎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诚然,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京顺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那么,假如京顺公司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否则,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使合同关系出现颠覆性变化,这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口的相背离,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此,对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违约方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判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
【解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

(2006)铜民初字第273号;(2007)铜中民终字42号

摘要1:——解除合同的诉求能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表达了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自相对方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已告完成,合同自起诉状签收之日起解除。
【案号】(2006)铜民初字第273号;(2007)铜中民终字42号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行为?
【要点提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2010年6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2010年8月1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受人不按抵押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开发商偿贷后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买受人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发商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虽然房屋实际交付,但是开发商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成就,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是否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责任范围且仅限于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内。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担保人不承担和解协议的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区分何种情形下解除合同——(1)应仅限适用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2)不包括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95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的规定)。

【笔记】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能否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是否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

摘要1:【要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无需发出解除通知;如果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即使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动解除,解除权人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解读】(1)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2)依据《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所谓的“合同自动解除”是指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4)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6)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复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摘要2:(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对方通知即已解除。
【注解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自动解除是指通知解除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注解2】(1)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未规定合同自动解除情形;(2)《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注解3】合同不经解除通知能否自动解除?——答:(1)合同不经解除通知不能自动解除;(2)合同经解除通知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载明限期未履行债务自动解除(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解4】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是否需要通知解除?——(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解除条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2)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仍需通知解除才能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注解5】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不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合同约定解除应否考虑违约程度

摘要1:【摘要】综上,本案中,抛开当事人约定是否明确一节,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到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比较轻微,从而对另一方的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合适的。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7日

法官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1:【要旨】不应当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官可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2

(2014)广民初字第1628号

摘要1:——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消灭
【裁判要旨】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
【案号】 一审:(2014)广民初字第162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魏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但刘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利益拒绝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使一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对贷款银行何时支付未约定具体日期,买受人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而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足以使买受人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故出卖人此后要求解除合同与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古某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基础是刘某某、孔某某琪逾期超过30日向古某支付房款,古某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刘某1代刘某某、孔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余71万元首期款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成功后当日由刘某某、孔某某支付给古某。刘某某、孔某某与古某两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因双方对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均没有递件成功,刘某某、孔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期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刘某某、孔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广州市汇翰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古某没有证据证明对刘某某、孔某某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提出异议。且古某配合对方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刘某某、孔某某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批准同意刘某某、孔某某贷款申请。之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因古某要求对方明确银行放款时间而发生争议,导致未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贷款银行何时将涉案所贷款项支付给古某,由贷款银行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不是贷款人刘某某、孔某某所能决定的,且涉案合同对银行贷款何时支付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日期。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虽然存在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行为,但古某当时并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足以使对方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古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某某、孔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8068号
【二审裁判要旨】转租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用作特种经营行业的,禁止转租作此用途——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要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双方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经营写字楼“等项目”,承租人据此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住宿酒店的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如乙方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该条约定中“写字间等项目”已明确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做了扩大约定,即:东方汉斯公司可以将涉案房屋做写字间、餐饮用,亦可用作他用途。......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理解存在分歧,华星擘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餐饮及写字楼,未允许东方汉斯公司经营住宿酒店。东方汉斯公司则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等项目”就表示可以做其他项目,包括酒店。本院认为,经营住宿酒店属于特种经营行业,需特别许可,应在合同中作特别明示约定,“等项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可经营住宿酒店。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47号
【再审裁判摘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华星擘达公司同意东方汉斯公司与大汉伟业公司合作,将涉案房屋的部分面积用于经营出租写字间;“如乙方(东方汉斯公司)餐厅的经营劣势不能改变,乙方亦可将剩余的餐厅面积全部做写字间等项目出租”。其中“剩余全部面积”和“写字间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并未作出其他限定。为青青草公司办理成立注册需要,华星擘达公司还于2013年6月27日为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和《配套服务需求说明》。虽然华星擘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配套服务需求说明》只是表明同意成立从事管理主营业务的青青草公司,并未同意其经营酒店住宿,但是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青青草公司企业名称中有“酒店管理”内容,而其从业人员只有12人,若其主营业务仅限于“管理”,实难理解华星擘达公司为其提供面积达2600余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意欲何为。况且华星擘达公司在五个月后的2013年11月28日,又与青青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七天连锁酒店”,而当时青青草公司仍未取得酒店住宿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明华星擘达公司主观上并不排斥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结合华星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再审认定,东方汉斯公司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昭辉用于经营青青草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华星擘达公司的认可,不构成擅自整体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华星擘达公司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1:解答: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的违反,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开发商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买受人享有追偿权,开发商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开发商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买受人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陈某某又未按时支付,逾期至2011年12月2日仅支付50万元,此次逾期付款已经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30天,东诚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东诚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708号
【裁判摘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本案房屋约定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并有30天宽展期,宽展期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还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立天唐人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催告期三个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三个月届满后的9月25日起,陈某某、魏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合同。陈某某、魏某某还主张双方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立天唐人公司对限制解除权行使未作提醒,因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约定为30天,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依照约定,陈某某、魏某某应当在9月25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但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故陈某某、魏某某在本案中因立天唐人公司延迟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摘要2:【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可能是公司主要财产,但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不宜一概将股权转让视同变相矿业权转让。
【裁判摘要】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与莱芜矿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9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芜矿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是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办证期限的约定。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并非一个明确的期限,莱芜矿业公司不具备约定合同解除权。因此,莱芜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山西京海公司、丰镇鑫鑫公司、丰镇丰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莱芜矿业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解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解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裁判要旨】一方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且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关于本合同解除的约定,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
【裁判摘要】据此,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金晖公司继续办理昌华煤矿灾害治理相关审批手续,李某、张某在大部分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应金晖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应视为对金晖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且之后张某1还以李某、张某名义陆续从正晖火区综合治理项目部支取部分款项用于占地补偿以及工程治理。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金晖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李李某、张某不再行使《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李某、张某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故李某、张某基于《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缺乏权利基础,金晖公司请求确认李某、张某通知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无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合同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即使合同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违约方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仍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法定性而非约定性,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判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非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约定性而非法定性;但轻微违约虽然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可以不适用合同解除双方返还之规定,而是适用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

 共4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