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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而,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

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

摘要2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摘要1:【案号】(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其一,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取生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取生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取生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某某、徐某某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张某某、徐某某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某某、徐某某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某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提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系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起诉状送达之日,判决主文亦表述为判令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
【解读2】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起解除还有不同的观点,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简法|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摘要1:解答:(1)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即使撤诉,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被告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原告撤诉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2)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摘要2:【解读1】(1)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后撤诉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但被告答辩同意解除的,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解读2】《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原告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后撤诉:(1)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2)如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的,则合同不解除。
【注解2】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对方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54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主张未取得房产证合同无效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出卖人依约交房——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以此为由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的,除满足约定解除权条件或继续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取得产权证而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魏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但刘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无正当利益拒绝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即使一方愿意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

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答:“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学理上称为“经济上的不能”。

简法|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买卖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等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只有逾期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非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摘要2:解答:买卖合同(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等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少分三次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只有逾期付款达到全部价款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非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任一期逾期付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全部未付款到期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当行使的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宝亚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嘉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行使抵扣权,但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对外债务数额及相关纠纷造成的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嘉凯城公司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嘉凯城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认定嘉凯城公司未向宝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亦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本案中,宝亚公司一审期间增加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是对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的给付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计算,结合宝亚公司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均应为898175元。

摘要2:【简法1】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违约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享有抵扣权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后续款项。
【简法2】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按件收费。

简法|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依约解除合同

摘要1:解答:《合同法》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注解】履行完毕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

简法|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解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解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简法|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

摘要1:解答:一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另一方回函未主张继续履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应当认定为对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简法|当事人能否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摘要1:解答: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审批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能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2)但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

简法|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法院能否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

摘要1:解答: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诉讼请求为:(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返还借款本息。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此,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返还,法院可以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

摘要2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摘要2:【解读】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
(1)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不告不理原则);(2)当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笔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协商一致”之协议解除合同
【要旨】仅仅同意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对价”,只是部分同意对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要约,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
【理解】《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仅指同意解除合同,还包括对合同解除的处理后果”协商一致“。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注解1】(1)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合同未协议解除;(2)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协议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注解3】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全部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提示】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1】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解读2】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读2】
(1)《货权确认单》和《移交协议书》共同构成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货权确认单》是鑫亚公司将货物交给青枫公司保管的权利凭证,但是取回委托青枫公司保管的货物则要受《移交协议书》的约束;
(2)根据《移交协议书》约定,交接方式为双方与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清点后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交付货物因品种和数量上的差异按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个别产品没有确认过价格的,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3)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与青枫公司及仓储方共同清点货物并办理仓单变更手续,也未就有关货物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其要求交付货物不符合《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条件;
(4)鑫亚公司主张《移交协议书》已事实上不能履行,要求青枫公司按照《货权确认单》的记载交付保管的货物:
A.《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即便如鑫亚公司主张由于双方不能就有关货物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移交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其也应当与青枫公司协商一致终止该《移交协议书》的履行或者解除该《移交协议书》;如果青枫公司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移交协议书》,鑫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解除;但是,在双方协商终止或者解除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前,《移交协议书》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笔记】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摘要2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摘要2:【解读】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

【笔记】委托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

摘要1:解读:委托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能够排除任意解除权,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即使违约排除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在丧失信赖的基础上仍然可以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2)无偿委托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情形下,委托合同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9.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注解2】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2)履行不能合同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笔记】出租人请求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能否视为包含了解除合同意思?

摘要1:【解读】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应视为当事人诉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解析: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能否是否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能否判决返还房屋、恢复原状?——(1)应视为当事人诉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不再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摘要2:【注解】出租人诉请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虽然应视为当事人诉请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法院判决内容仍然是返还房屋、恢复原状,不判决解除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