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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摘要2: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摘要1:《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摘要2:【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号)
【摘要】依你院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工行大同路支行直接从债务人省计经委劳司在该行的账户上扣划贷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向省计经委劳司主张权利,该账户属省计经委劳司所有,应视为省计经委劳司对此扣划事宜明知。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工行大同路支行的上述扣息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1)连带性是指基于连带关系,对于连带之债的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已完成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连带责任人中一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不具有涉他性,不能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本人以明示方式或者约定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否则将损害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478号
【注解2】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摘要1:(违法担保、诉讼时效)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经初字第298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要旨】从账户上扣划质押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认定为主张了债权),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之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用于偿还主债务,该划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规定,并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摘要】
诉讼时效的认定一直是困扰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大疑难问题,本案涉及了该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确认无效后,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就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目前理论界及司法界的通说是无效合同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从质押人账户上扣划了质押款,实现了债权;后质押人以质押合同无效、银行扣划其款项构成侵权为由,起诉银行要求返还扣划款;法院二审终审认定银行扣划质押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银行返还所扣划款项;银行返还扣划款后,起诉借款人及质押人要求清偿借款,起诉时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以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诉讼时效的一个普遍问题,即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国家机关(包括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本案采用了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准确地说应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原则,应该说是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精神的。
关于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理论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期望的法律后果”,正如采用绑架、黑社会等方式追款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样,一般非法追债行为同样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否则就会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有悖于法学理论。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追债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结合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根据非法行为的违法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非法行为可分为一般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当事人采用犯罪行为追债,原则上对这种行为应持否定态度,这种追债行为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对当事人采用一般非法行为追债,则应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大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本案,当事人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最后被法院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其违法性、对社会的危害性都很小,故这种非法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

摘要2

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摘要1:【要旨】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摘要2

向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摘要2:【理解与适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论这些部门的性质是民间的、行政的,还是司法的,只要与解决劳动争议有关即可。“有关部门”是指与解决劳动争议相关的部门,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者为解决劳动争议去找区、县政府领导,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如果劳动者向民政部门提出权利救济主张,则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因为民政部门是负责社会救济的部门,不具有解决劳动争议的职能。主张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一方应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279页

惠尔普法|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摘要1:解答:(1)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2)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20条规定连带债务中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不包括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规定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
(1)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应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不属于真正连带债务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注解2】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同时中断?——(1)共同保证中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共同连带债务的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共同保证中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之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对其他不构成连带债务的保证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摘要2:【解读】信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裁判规则】出让人未向受让人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不构成违约。
【摘要1】福康公司交付全部土地出让款项后,龙海国土局以福康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并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福康公司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福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才全部付清款项,远超过付款日期。因此,根据《出让须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康公司应向龙海国土局支付相应滞纳金。在福康公司未向龙海国土局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福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龙海国土局有权提出抗辩主张,故其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本院认为,龙海国土局在函件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且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系在事实上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龙海国土局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摘要2:【摘要3】福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确未进一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此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何原因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结合以上龙海国土局一直以来催收土地出让金并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再结合龙海国土局一直未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之事实,并至本案诉讼时龙海国土局提起反诉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足可看出龙海国土局一以贯之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抗辩与主张。因此,龙海国土局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交付案涉土地,既是对福康公司要求交付土地的抗辩,更是以此行为表明不放弃对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并未向福康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亦不合常理。故龙海国土局一直以福康公司未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拒交土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龙海国土局本案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龙海国土局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解读】出让人在函件中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付土地的,系在事实上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福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规定系对公民、法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的国家财产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海国土局依政府授权组织出让讼争地块,成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出让合同相对方福康公司按约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财产保护情形不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笔记】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履行赔偿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摘要2:【注解】《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中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注释】《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为降低风险,应当直接提出履行要求,以确保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裁判摘要】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即使并非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拨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即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本人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只要证明债权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至于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人主张债权并非诉讼时效中断要件。

【笔记】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问题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必须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在国家级在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条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问题2:2021年1月1日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解读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2)自2021年1月1日起,只有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才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注解】不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无法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直接通过登报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笔记】向债务人代理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2)向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解析:权利人向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因向签订合同的债务人授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因向签订合同时债务人授权代理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2】债权人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通过QQ软件对账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某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某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某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江西红狮公司先后在2016年、2017年向中国港湾公司请求付款,双方工作人员还于2017年9、10月间通过QQ进行对账,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江西红狮公司请求付款以及双方对账行为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江西红狮公司起诉时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注解】(1)请求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请求付款后双方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单纯对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笔记】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1)具有要求还款的对账单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缺少要求还款的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解1】(1)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2)《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基于《民法典》之规定,对账函应当具备“提出履行请求”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因对账等“提出请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注解2】(1)基于原《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2)在《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之背景下,“当事人对既往交易的清算形成的对账单可以从宽解释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适用性。
【注解3】(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作出抵销债务表示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函核定借款本息(并主张抵销)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54号

【笔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抵债协议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约定债务人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抵债,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与债务人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抵债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应当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债权,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仍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

【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摘要1:解读:(1)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注解】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非破产申请之日):(1)诉讼时效中断;(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类似于破产撤销权)。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摘要1:解读1|一般保证:民法典施行后,一般保证中,除非存在民法典第687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关联性。
解读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2:【注释1】《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主债务人;(2)权利人向不属于连带债务人的担保人(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主债务人。
【注释2】(1)《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废止不再适用。(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未规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笔记】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摘要1:解读:(1)权利人通过微信打电话或者直接视频面对面聊天的对话方式主张权利——从债务人知道内容时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2)权利人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非对话方式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A.债务人指定微信的——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B.债务人未指定微信的——从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微信内容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C.当事人对采用微信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摘要2:【注释1】(1)用微信打电话或直接视频面对面聊的——应当属于对话方式;(2)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的——是非对话方式。
【注释2】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摘要1:——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裁判要旨】
连带债务制度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实现。两种制度出现交集时引发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问题,通过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方式,涉他性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实践中也有法律依据。
抵押权作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若其永久存在则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故法律上以存续期间的形式规定了抵押权经过一定期间则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27号(2016年9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2016年12月26日)

摘要2:【摘要】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由于工商银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曹××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工商银行对张××的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

 共251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