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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法律程序

摘要1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法律程序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

摘要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
【裁判要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2013年10月23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存在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将应列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仍可以其他渠道主张权益救济。

摘要2:【解读】本案中,桐乡市政府虽然想大方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有关证据显示实际拆除行为系由屠甸镇政府、高桥镇政府作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桐乡市政府是案涉广告牌的直接拆除主体,显然桐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解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解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宁乡市国土局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邓某某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宁乡市国土局却根据宁乡市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与宁乡市城管局、公安局和回龙铺镇政府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邓某某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执行】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注解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中,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注解2】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裁判摘要】县级以上政府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摘要2

行政处罚种类

摘要1:行政处罚种类:(1)申诫罚→警告、通报批评 ;(2)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资格罚→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4)行为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5)人身罚→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摘要2:【解读1】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处罚种类(5个):(1)通报批评;(2)降低资质等级;(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4)责令关闭;(5)限制从业。
【解读2】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解读3】新《行政处罚法》新增设行政处罚立法后评估制度。

【笔记】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1)《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范畴,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注解1】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注解2】(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2)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86号
【注解3】《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摘要2:【注解4】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
【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备注:对应新《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终70号
【裁判摘要】街道办无权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乡村规划区的违法建筑物——涉案建筑物位于江东街道××村里头朱(主),不属于乡村规划区范围,被告江东街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上述判决确认违法。故本案被告江东街道拆除涉案建筑物,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其拆除行为也应依法确认违法。

摘要2:【法条链接】《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111号
【裁判摘要1】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拆除,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龙城区政府实施上述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朝国土资行处字【2014】第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龙城区政府拆除的朱××家庭违建畜禽舍,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朱××家庭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行终121号
【裁判摘要】(1)城市、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县级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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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行为不仅包括将涉案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定性行为,也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一般而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本案中,海珠区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张××存在违法建设,并设定张××应当限期履行的义务,且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就直接依据该通知强制拆除涉案围栏,故该通知行为已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张文琼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案范围。海珠区政府认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未对该通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张××的复议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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