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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司诉上海××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解读】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国并非无效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保险法》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退还

摘要1:(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2)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保险费,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摘要2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摘要2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无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摘要1:【裁判要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号】一审:(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二审:(2018)沪02民终10680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寿险三明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对此,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苏福公司在向寿险三明公司投保时,双方已约定每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虽然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寿险三明公司已按照保险金额为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苏福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以每亩3000元作为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苏福公司依照每亩3000元的标准向寿险三明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的规定,若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寿险三明公司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寿险三明公司并未降低或退还保险费,故可认定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二审认定寿险三明公司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4民终6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