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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1996年10月7日 地函29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摘要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摘要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国有企业改制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新企业不当然享有原企业的采矿权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系原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涉案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人为原国有企业吗,但在改制过程中对原国有企业所有的青龙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故无权转让此项权利,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联营合同实为煤矿开采权、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无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裁判要旨】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合同如未经有关审批的机关批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如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如双方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变相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应确认转让、出租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裁判观点】采矿权租赁合同须经批准才能生效。
【摘要1】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陈允斗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故对于陈允斗主张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村委会,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陈某某虽然因采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在明知租赁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巷道,属于违法开采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其关于村委会因违约应赔偿其16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未生效,村委会据此取得的陈某某交付的租金本应返还,但鉴于陈某某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主张,本院不能直接判决返还,陈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采矿权租赁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提示】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矿山企业转让股权无须批准即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协议无须批准即可生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

摘要2

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选择

摘要1:【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被告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采矿权是否合法?被告为实现采矿权而使用土地与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者的权利相冲突时,如何解决冲突问题。
【裁判要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号】(2010)铜法民初字第856号;(2011)渝一中民终字第5141号

摘要2

涉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如何理解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采矿权纠纷

摘要1:【51、采矿权纠纷】1.采矿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取得就特定区域的某一种或者几种矿产进行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2.采矿权纠纷,是指采矿权人因采矿权的归属、收益、处分或者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注解】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主张已经依法受让取得采矿权要求排除执行或者案外人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主张仍享有采矿权而主张排除执行裁判规则:(1)作为受让人的案外人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2)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书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3)采矿权转让已经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审批;(4)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接管案涉采矿权相应的采矿设施。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摘要1:【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1.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注解】(1)一般情况下判断采矿权归属应以采矿权证的登记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卢氏县杜关镇荆彰石英矿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2)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况下不以采矿权证的登记判断采矿权归属(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袁某某、索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解读1】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解读2】福建高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某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最终认定按乡政府8成、傅某某2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五:资中县××矿业公司、何××与吕××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典型意义】劳务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恰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并非转让采矿权,应认定合法有效——矿山开采劳务的承包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王××与刘××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明确以相关部门的批准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最终确定合同的处理结果。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如果相关部门批准转让,则合同生效,王某某有权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刘某某支付剩余转让款及利息。如果相关部门不批准转让,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审批未获通过导致合同不生效为由,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以解决本案纠纷。二审判决判令双方申请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并未否定王某某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向刘某某主张转让款的权利,该判决未判令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要点】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
【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转让采矿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本案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即成立。

“岩矿归原告经营”的生效判决,能够被强制执行

摘要1:“岩矿归原告经营” 的生效判决,能够被强制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能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执行依据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能强制执行,因采矿权许可发生争议的,经营权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裁判规则】采矿权是一种行政许可的权利,采矿权的变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生效判决确定“岩矿归原告经营”,人民法院不能向行政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为申请执行人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5号函“刘振树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执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矿业权

摘要1:矿业权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基于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取得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摘要2:【简法1】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简法2】矿业权=用益物权=矿产资源用益物权。
【简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涉矿行政诉讼案件。

矿业权出让合同

摘要1: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摘要2:【解读】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出让方签订。

指导案例123号: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摘要2:【解读】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要旨】意向合同只是对未来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该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采矿权转让意向合同不属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裁判要旨】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仅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矿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的,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采矿权权利人依然是原投资人。

摘要2:【注解】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

【笔记】采矿权实际权利人能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采矿权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用益物权;(2)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总结】采矿权实际权利人能否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
(2)在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存在信赖利益的情况下,采矿权实际权利人不能对抗名义采矿权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具有信赖利益的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摘要2:【注解】
(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
(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
(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
A.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
B.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有关要求,切实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2015年5月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017年3月14日

【笔记】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承包人能否基于采矿权承包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明确采矿权承包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有效;但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2)采矿权承包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因执行行为导致承包权无法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该条的违反虽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共250条 12345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