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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观点】双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公室相继发文关停区内所有采矿企业,致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收取定金一方应当返还定金。

摘要2

(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 (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摘要1:——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
【裁判要旨】采矿权申请人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则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难以获得相应权利救济。
【案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 (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解读1】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解读2】福建高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某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最终认定按乡政府8成、傅某某2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矿业权出让合同

摘要1: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摘要2:【解读】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出让方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622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拍卖公告载明的资源储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出让人已事先进行风险提示的,受让人无权以此为由请求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返还出让价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冕宁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上明确说明“以上采矿权范围内由有资质地勘单位作过地质勘查或资源储量核实工作,但因地勘工作程度较低,仍存在一定风险,竞买人应仔细研阅拍卖文件、踏勘现场,自行承担竞买及采矿风险。”由此可知,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在拍卖伊始就已经明确说明了采矿权竞买的风险,并声明不对竞买和采矿风险承担责任,亦即不对拍卖标的矿山提供担保。因此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且该公告中明确载明了竞买冕宁县拖乌玛什斤硅石矿的详细竞买信息,即出让面积为0.061平方千米,保有量332+333资源量为3.4万吨。这与周某甲、周某乙其后进行的鉴定存在不符的情形。但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已经明确说明地勘工作程度较低,开采存在风险,周某甲、周某乙应该仔细阅读拍卖文件,实地勘察现场。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周某甲、周某乙在明确知悉其竞买的标的只有初步勘探,事实可能与初步勘探不符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竞买所带来的商业风险,并高价购得涉案矿山。购得矿山后的具体情况与拍卖时不符,为其可以预见范围内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周某甲、周某乙认为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风险提示无效,凉山州国土资源局不能免责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1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合同并合法占有矿区的,有权对他人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采矿权出让合同生效后、采矿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并实际合法占有矿区的,受让人对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第三人越界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因矿产资源减少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