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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外国公民在我国开办矿山如何适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复函 (1997年7月17日 地矿部文件地函[1996]204号)
【摘要】根据三资企业法和《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国政府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并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设立和登记程序成为中国法人。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外国公民以个人名义来华投资开办独资矿山企业需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查批准,到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授权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因此,县有关部门为外国公民颁发个体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摘要2:无

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1996年10月7日 地函29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对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摘要2:【来源:《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东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东转让法律关系——燕××、康××、艾××、严××、薛××与陈××、韩××、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 (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摘要1:——采矿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和行政许可手续
【裁判要旨】采矿权申请人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办理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则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难以获得相应权利救济。
【案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 (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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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目录】1.什么是矿业权?2.什么是矿业权纠纷案件审判理念?3.什么是矿业权出让合同?4.什么是矿业权转让合同?5.什么是矿业权抵押合同?6.什么是越界勘探开采法律责任?7.什么是矿业公益诉讼?8.什么是矿业司法建议和移送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的答复》
(1997年3月7日,(1996]行他字第 1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案件中如何确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征收对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1.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原矿为计征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关闭煤矿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采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案涉矿井在政府实施关闭前,分别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矿井虽未获得采矿许可证,但已由政府文件认定为一证多矿的矿井之一,属于(1984)14号文件“以文代证”的矿井,其开采行为存在的瑕疵已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且其开采复产自始得到了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可。该矿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已经在法律上确立,其财产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该矿井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及煤炭法第67条规定的“擅自从事煤矿生产的”情形,其合法性应当得到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解读1】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解读2】福建高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某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最终认定按乡政府8成、傅某某2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提示】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区分:采矿权主体变更与否。
【典型意义】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之规定,大林弯采矿厂虽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批准为苏芝昌个人独资企业。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解读】以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合伙协议无效——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由他人在矿区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摘要2:  6.将第十条修改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10.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保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摘要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以及征收对象问题的答复》([1996]行他字第16号,1997年3月7日)
1.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义务主体应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2.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以脱离自然赋予状态的原矿为计征对象。

矿业权

摘要1:矿业权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基于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取得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摘要2:【简法1】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
【简法2】矿业权=用益物权=矿产资源用益物权。
【简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涉矿行政诉讼案件。

傅××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摘要2:无

黄××与遵义市×××采矿厂、苏××合伙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出租,是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并以未经批准为由认定矿业权租赁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裁判摘要】就案涉盐碱坡金矿采矿权租赁部分的效力而言,矿业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矿业权人在不转移矿业权权属的情况下将矿业权的部分权能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使用、收益,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模式。矿业权出租具有不同于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属性,不宜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未经批准为由径行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具有效力瑕疵。同时,亦应尊重矿业权出租在交易市场中的现实存在和实践意义,不宜将其当然地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行为,一概予以禁止。《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认定矿业权出租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且从文义解释出发,《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亦系针对“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而作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而非对矿业权出租的一律禁止。故本案中,英财公司上诉以案涉采矿权租赁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租赁、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租赁部分的约定无效,欠缺法律依据。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矿业权之抵押权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债权人对矿业权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1】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系不动产,亦没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矿业权抵押问题的不同认识和差别化处理。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参照国家相关部委的上述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上述部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认定矿产资源及矿业权属性的重要参考。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7号
【裁判要旨】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受让人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的,受让人无权以审批手续办理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102号
【裁判摘要】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就王某某自有的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转让一事达成共识,该煤矿作价500万元,价款包含煤矿地下资源、地上附着物及其生产设备等。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所买卖(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整个煤矿,且主要为矿业权的转让。原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法人或者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双方为完成《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部分配合义务,即将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定性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买卖协议》签订前,涉案煤矿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杨某某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王某某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买卖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采矿权不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仅以采矿权没有交纳资源价款或投入采矿生产不满1年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见,未经过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的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曾某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有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资质条件,也未能证明其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协议书》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宾阳矿贸公司把在涉案矿点采矿的权利转给曾某某行使,宾阳矿贸公司许可曾某某在特定期间内行使采矿权并收取承包金,曾某某自主开采生产,自负盈亏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曾某某与宾阳矿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采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957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某某提出林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主体及涉案矿产《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主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许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通过以上管理办法可见,采矿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在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符合取得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而判断并认定受让人是否符合取得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及矿产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等均属于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行政职权予以审查的范围。因此杨某某关于林某某、王某某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杨某某主张转让的石英矿《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一年,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条件。根据本案杨某某在原审作为证据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情况反映当中自认,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采矿许可证》最初取得时间为2004年2月16日。因此可以认定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采矿权许可证》也是之前的采矿权证到期的情况下续办的采矿权证,并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杨某某要求转让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取得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状态,而杨某某要求确认该《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解读】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的采矿权承包合同,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144号
【裁判摘要】经查,再审申请人游某与原一审被告三坊煤矿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坊煤矿将其名下采矿许可证号为350000052104的采矿权转让给游某,故本案合同性质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正确。游某不具备采矿权人或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其与三坊煤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为特别限制的,应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内容。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方收到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须在60日内完成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杨某某、党某某向于某某支付1.2亿元定金,于某某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某某、党某某。于某某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某某、党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整体移交公司以及交付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不同理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就此分析如下:......本院认为,首先,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公司整体组成部分。在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的内容。于某某主张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与合同文义不符。其次,......可以认定公司整体移交的目的就是实现杨某某、党某某对京盛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控制权的重要体现;财务账目不仅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杨某某、党某某实际控制和管理京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故从合同目的角度,整体移交公司的范围亦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于某某关于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可能导致其承担巨额债务风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理解。......上述事实表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前,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无法继续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对此于某某和杨某某、党某某均系明知。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于某某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于某某须在60日内完成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以便杨某某、党某某接手公司后及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于某某关于其合同义务仅为移交原采矿许可证的主张,既有违常理,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采矿许可证废止是否导致采矿权全部灭失?

摘要1:解读:(1)采矿许可证区别于采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2)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摘要2:【注解】(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03行终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7年4月28日届满,而当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应当在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起诉于2018年11月6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前两次未给原告换发其持有的陇县海家河石英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换发《采矿许可证》"。二审中,经释明,被上诉人撤回了判决确认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给其换发《采矿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永立石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但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安吉县国土局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对永立石材公司的提出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延续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而永立石材公司至采矿权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仍未能收到安吉县国土局是否准予延续采矿许可期限的决定,就应当知道安吉县国土局未依其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若永立石材公司就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鉴于此,永立石材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起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永立石材公司直到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不向永立石材公司续延×××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共78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