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1日);再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5日)[阅读全文]
摘要: 【摘要】关于追偿责任份额的划分——(1)原告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刘某作为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承接工程,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3)因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注释1】劳务派遣、单位指派和借调均由劳务派遣单位、指派单位或被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人单位)。 【注释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派遣前或派遣后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问题达成协议,当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用工单位给予补偿。 →【备注】工伤保险责任可以由派遣单位、指派单位、被借调单位和被派遣单位、被指派单位、借调单位通过约定进行分配。[阅读全文]
摘要: 问题:如何认定多重劳动关系工伤和多重劳动关系工伤? 解读:(1)职工依法在两个以上单位就业或者职工离岗或下岗后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2)职工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其对应的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注释】(1)受伤职工必须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与受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多个单位只有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承担其他保险责任不明确)。[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有限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的效力审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2)对涉及有异议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认定无效;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无异议股东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公司告要求无异议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本案中天某公司原章程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诉争决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即在原章程作出后短短三个多月时间突然要求全体股东提前缴纳30%的出资,将完成缴纳的期限从七年左右缩减于十日内,却未向股东说明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显然缺乏合理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院对涉及被告朱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认定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其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无异议,且愿意继续提前缴纳出资40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提前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股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设立时原始取得和设立后原始取得即通过格式增长而入股格式)和继受取得;(2)出资人入资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出资协议——从股权取得的途径来看:股权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铜公司否认系通过股权转让,田某虎亦非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则可排除继受取得和设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途径,那么田某虎应为公司设立后原始取得股权,即通过公司增资而入股公司。增资系公司的重大变更,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现中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增加,中铜公司亦未提交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故中铜公司未能对田某虎的出资提供合法依据。从入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第一,田某虎在向中铜公司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并未对田某虎的股东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第二,虽中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但田某虎否认在诉讼前收到上述文件,故不排除上述文件系中铜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制作;第三,自田某虎交付出资款后,中铜公司未曾召开股东会,田某虎亦无法知晓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因中铜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田某虎入资中铜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田某虎有权要求解除诉争入股协议。[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变更登记——(1)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且公司拒绝变更;(2)如果股东间存在纠纷应先行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只有在股东之间纠纷已经解决具备变更条件时公司仍拒绝变更的情况下,才能提车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 【注释1】(1)工商登记宣示的前提是股权确权(股权应当是确定状态,不能存在争议)——变更登记之诉中涉及的股权应当是确权状态;(2)公司变更登记之诉设立的初衷是公司违反登记义务不予配合变更登记或者第三人不配合——在当事人通过股东资格确认程序等获得法院就股东资格、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事项的确权判决后依据确权判决再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公司登记(如股权存在争议即股权未确权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公司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应当裁定驳回,同时释明当事人先进行股权确权)。 【注释2】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主要针对公司违反登记义务——(1)只要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或依法继受了股权,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其记载或者变更登记的义务;(2)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办理,股权转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3)如果股权转让人不予协助,股权受让人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股权归属存在争议,直接诉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不予支持——某公司1主张其已经将其持有的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3,要求某公司2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等股东变更登记,但某公司2主张某公司1已经将股权转给某公司4,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某公司4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某公司1已非某公司2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某公司1直接诉求要求某公司2将股东名册上的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3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1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必然要处理其与某公司4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某公司1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在股东之间对股权是否转让、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不能直接提取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当事人向公司请求变更登记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之后。就本案来讲,王××、刘××、刘××应举证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股权,已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下而科技公司拒绝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对与王××、刘××、刘××之间是否具有股权转让关系以及王××、刘××、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已经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变更登记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科技公司并没有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办理后被撤销。此外,《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科技公司办理股东及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登记简便,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办理”。当事人之间能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股东是否做出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王××、刘××、刘××在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而科技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刘××、刘××与余××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存在争议的股权受让不能诉请变更公司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确定效力之前(未有股权确权判决之前)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有诉的利益。宋××起诉紫枫科技公司要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对于宋××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紫枫科技公司均不持异议,宋××与紫枫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紫枫科技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陈××与宋××之间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宋××应先行解决与陈××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后再行主张公司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的起诉。[阅读全文]
摘要: 【要旨】公司股东重新分配合同的性质,股东未另行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是否为有效抗辩理由。[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公司股权重新分配协议(股权分配协议)系公司对股权进行重新分配,作为一种激励或奖励手段应为诺成合同而不应视为赠与合同,合同一旦形成合意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刘某云辞去董事的《辞职报告》是否生效及天易公司是否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董事辞职作出相应的规定。刘某云向天易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申请,天易公司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要求,于2019年9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增补新董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某云的辞职申请已生效。股份公司理应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刘某云董事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刘某云作为天易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1)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实质关系后应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2)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释明当事人——原告与中2公司没有股权关系,原告作为中2公司总经理,是基于与中2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总经理职务,且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中2公司对原告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原告与中2公司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原告2018年年底提出辞职,唯一股东中1公司以任免书形式告知原告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且中2公司对其停止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后又办理了社保迁出手续,表明中2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和委任关系。原告继续被登记为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中2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决定,即中1公司应该决定中2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故中1公司对于中2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中2公司变更原告在中2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主张中1公司予以配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当庭已经释明当事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是公司自治事项,必须由中2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决定人选,如中1公司或者中2公司不能决议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中2公司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如被告中2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2公司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赵1作为被告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肖某会所诉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是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肖某会的起诉。至此,肖某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肖某会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缺乏基础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在肖某会起诉某某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基础上产生的案件。肖某会的股东身份原经本院(2011)昭中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及盐津县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确认,但该两份判决已经在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被本院(2020)云06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对于肖某会起诉某某公司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纠纷,本院生效的(2022)云06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以某某公司的改制属于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肖某会所诉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是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肖某会的起诉。至此,肖某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肖某会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缺乏基础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7)云06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肖某会现不具备起诉确认其在某某公司股东占股比例的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云06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某会的起诉。[阅读全文]
摘要: 【裁判摘要】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体现第三人黄××代表被告宝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元月31日前将提取上一年度业务销售总额的2%-3%作为股东分红基金,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享有被告分红基金的20%股份,此分红基金将每年分发一次。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公司相关事项,亦无关于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所占公司股权份额的表述。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分红是以公司上一年度的销售总额为计算基数提取,而非以公司盈余利润为分配依据,表明原告非以股东身份分配公司利润。因此,该协议约定不符合股东身份特征所应具备的内容,原告仅依据《投资分红协议书》主张其支付的20万元为股东出资,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要求被告、第三人向其支付按40%股权比例支付分红等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摘要: 解读:(1)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2)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3)股权收购的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阅读全文]
摘要: ——股权收购前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阅读全文]
摘要: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4月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