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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注解】本复函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试论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适用

摘要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与第一次修订前的民诉法相比,该条规定统一了不同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间, 还将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把申请执行时效由不变期间变更为具有诉讼时效属性的可变期间,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突破。然而,由于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在实务中的适用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故实有必要对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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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主张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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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5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于2019年5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复议申请人称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练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向执行法院邮寄《执行申请书》,因练某某无代理执行权限且《执行申请书》未盖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公章或合伙执行人曾大油签章,该《执行申请书》不能表明权利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在积极行使权利,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复议申请人称因其公章在外省,导致当时未能申请执行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闽清县梅城千金缘服装店的复议申请,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摘要2:【案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22执异42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审查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执行法院审判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5日生效,二者时间又与执行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所推导的生效日期均不符合,故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2017)闽090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未予查清,执行时效起算时点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若部分被执行人不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其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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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摘要1:16.【执行依据的种类】17.【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18.【撤回上诉时的执行内容】19.【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0.【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21.【移送执行】22.【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2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25.【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26.【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情形】27.【“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28.【“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29.【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处理】30.【担保物权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31.【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32.【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33.【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34.【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35.【法律文书主文应明确的内容】36.【调解书的可执行性】37.【附条件执行依据的执行】38.【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39.【申请执行受理和立案登记】40.【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41.【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42.【退还诉讼费用不得立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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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执复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时效中断不具有涉他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保护的期限,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权利人应在该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权利才能得到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权利人兴业银行于2012年8月8日以汇鹏公司、胡××、徐××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而未请求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以其在2013年6月18日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由,以建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绍兴中院以(2018)浙06执728号立案执行。建业公司以信达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为由,请求不予执行(2018)浙06执728号案。根据法律规定,绍兴中院应对建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在2012年7月31日前履行债务,至信达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信达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已向绍兴中院申请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指的是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并非指法律对审理某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兴业银行对主债务人汇鹏公司、

摘要2:(续)连带清偿责任人胡××、徐××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不应认定对建业公司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公司的前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经审查支持建业公司的异议主张,对(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应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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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执行依据(2015)泗商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生效,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月22日。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泗阳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虽然未申请执行丁×和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对丁×、李××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时效重新计算二年至2018年1月18日届满。而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泗阳法院申请对丁×、李××立案执行,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丁×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申请书,虽然此时执行时效已届满,但丁×作出了“申请先执行泗阳鑫农养殖有限公司资产,对缺口部分按份额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义务人丁×作出新的承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该申请书内容不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的承诺,而是改变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条件、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等,属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达成了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如双方对新的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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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关于庄胜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应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中建一局负有的返还房屋义务,以庄胜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在条件成就前,中建一局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庄胜公司亦不享有请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亦无从起算。因此,庄胜公司要求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相关条件成就时起算。此外,中建一局返还房屋的义务系附条件的义务,虽然所附条件是分批次成就的,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期履行的情形,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并不当然从每次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中,根据第989号调解书约定,中建一局与庄胜公司互负多期支付款项、返还房屋的义务,一方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某一期义务,可能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对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行使履行抗辩权,将导致后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在庄胜公司和中建一局均可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支付具体款项所对应的返还房屋面积将难以计算,庄胜公司享有要求返还具体面积房屋权利的条件何时成就将难以确定,因此,庄胜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宜统一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起算较为合理。而且,庄胜公司支付款项,既是对调解书确定庄胜公司还款义务的履行,亦是积极促成调解书确定中建一局返还房屋义务所附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庄胜公司正在积极行使权利,庄胜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庄胜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最后一次积极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算,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精神,更加公平合理。

摘要2:(续)本案中,庄胜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其申请执行时间是2014年12月,距离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中建一局认为庄胜公司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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