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买受人迟延受领出卖人能否解除合同?
解读:(1)《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买受人迟延受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解读:(1)《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买受人迟延受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守约方有权请求迟延交付的违约方承担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3)粤0606民初23216号
解读:(1)因卖方迟延交付导致买卖合同解除,卖方应当返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2)违约损失包括买方专卖第三方差价之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和买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659号
解读: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前提件的特别约定。 【注释】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读:(1)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判例,有的认为,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卖方承担税费;有的认为,由买方承担税费更加公平。(2)为避免争议,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款”时,应当明确约定税费的承担主体,或者明确约定“含税价款”,以免发生争议。
解读:当债务人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债权人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由税后利息改为税前利息,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解读:(1)买卖合同价格约定含税还应当约定增值税税率,否则因税率变化将无法主张调整价格;(2)买卖合同价格约定不含税,但未约定税费承担主体,由哪一方承担税费将产生争议。 【注释1】买卖合同价格应当明确约定是否含税和增值税税率以及税费承担主体和发票交付义务等,并明确约定税率调整税费差额部分归属。 【注解1】“不含税”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参考案例:(2020)苏11民终1774号 【注解2】(1)“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约定有效;(2)双方对于税款由谁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卖方主张买方负担税款依据不足。——参考案例:(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注释2】“不含税价款”应属有效——无论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均是在我国增值税制下对于交易价格的具体描述,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3】合同未明确价款是否含税默认为含税|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参考案例:(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 【注解4】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2016)苏12民终1214号 【注解5】“不含税价格”情形下税费承担主体——(1)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但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视为对增值税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粤民申2134号;(2)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2019)粤06民终2110号 【注释3】(1)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时对应的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2)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可以不含税价款为基础,向购买方主张支付含税价款。 【注解6】(1)当事人约定结算依据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工程款的,付款方应返还有效增值税税金;存在发票多开的,付款方应积极协助开票方办理红冲手续。——参考案例:(2024)沪03民终140号 【注解7】合同对价款含税与否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含税价。——参考案例:(2016)浙10民终2008号
解读:(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其他响应文件,都可以作为施工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在施工合同中列明解释的顺位;(2)中标施工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内容。
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2016)最高法民申3762号;(2015)民申字第2095号;(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181号;(2021)闽02民终3826号;(2020)川民终370号;(2016)鲁民终2131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3号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解读:(1)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2)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解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承包人无需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有权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非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尚无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备注】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问题】承包人能否以留置建设工程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留置建设工程不属于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不能产生优先受偿权法律效果;(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承包人以留置建设工程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备注】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种方式——(1)协议以物抵债;(2)排名建设工程(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承包人可以参与分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指导案例171号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2】(1)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2)出卖人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 【注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
解读:增值税法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注释】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
解读: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没有争议,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2)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问题】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实施认证或抵扣,卖方能否主张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只是规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证据;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的证据证明力。(2)在卖方已经证明交付标的物或者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买方接受增值税发票并对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 【注释1】(1)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异议,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的行为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易金额等事实具有证明力。 【注释2】《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总结】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已经交付标的,但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且已经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2)除了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外,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实施认证或抵扣,则该纳税行为与接受发票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对双方之间的合同
解读:买卖合同交易双方约定卖方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参考案例:(2016)粤13民终835号 【注解】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执约定产品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解读:买受人对于隐蔽质量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质量鉴定。 【注释】(1)检验期限——解决交付时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检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2)质量保证期——解决交付后标的物品质保持时间的问题。质量保证期内,即使检验期限届满,买受人仍可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解读: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1)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2)违约金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
解读:卖方未履行保修期内设备修复工作,买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预留款。
解读:买卖合同买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卖方在保修期内对设备进行修复。——参考案例:(2023)辽0114民初2873号
问题:鉴定机构加固修复方案是否必须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 解读:(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6.1.5条规定及条文说明,在建工程加固修复方案并未规定以出具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第7.1.13条规定,既有建设工程和灾损建设工程的加固修复方案应以加固修复设计为前置程序。
解读: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不能以此否定该合同之效力。——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
解读1: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并盖章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参考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注释】“签字、盖章生效”和“签字并盖章生效”需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解读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从字面解释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参考案例:(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2013)民申字第72号;(2020)最高法民申5507号 【注释】“签字盖章并生效”并非等同于签字+盖章。 【总结1】(1)“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2)“签字盖章”是指签字或盖章。 【总结2】(1)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成立,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2)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合同成立;(3)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双方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而是由当事人亲自签字、盖章——应认定合同生效;(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盖有盖章但没有签字合同成立;(5)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方可生效。
解读: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其中一方未签章——(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具有可分性合同,并非合同中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2)一方未签章并不影响已经签章双方之间合同条款和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注释1】《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1)对于三方合同,两方签章,对于已经签章两方合同成立;(2)三方签章,则对三方合同成立。 【注释2】《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1)签章是合同成立要件;(2)签章并非附条件合同之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条件”。
解读:(1)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注释1】(1)职务代理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未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仅超越企业职权范围对委托人发生效力;(2)项目部经理未组织施工与工程分包人、材料供应商、施工设备租赁商等签订合同属于项目部经理职权范围,施工企业以项目部经理未经授权为由主张签订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注释2】项目部经理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或租赁合同,但是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作为签订合同的地点或签收交易标的物,交易资金通过建筑企业账户支付,或者项目经理所借的直接直接打入建筑企业的银行账户等,均可以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代理权的表象特征。 →【备注】建筑施工现场树立公示牌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员姓名等信息,公示牌中项目经理所属单位是建筑施工企业,从而形成项目经理为建筑企业代理人的表象。——参考案例:《尹某诉冯某坤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解1】实际施工人购买红砖时出示了由其代表承包方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承包方公司向其购买红砖,承包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17号 →【备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公司购买建材时出卖人有理由相信是公司购买的,排除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 【注解2】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但出借款项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个人银行卡而非存入项目部或者公司账户,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895号 【注解3】以项目部的名义、印章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应由项目部所在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常州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公司、徐某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4】承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或
解读: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0.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问题】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自然人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应承担经营者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件网络消费典型案例之六
解读: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合同僵局情形会造成违约方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故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已履行交货部分货款。
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213号;(2022)闽04民终62号 【注释】(1)《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合同僵局)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民法典》未
解读: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不能阻止鉴定程序启动。 【注释】启动司法鉴定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是否准许鉴定决定权在法院(人民法院对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具有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指挥权)而非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不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条件。
解读:买卖合同即便有盖章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但无法证明货物真实流转,货款不予支持。 【注释】买卖合同未提供货物实际发生运输、仓储等相关证据佐证交易的真实性,仅凭发票、出库单与货物签收单并不足以认定真实货物流转。 【注解1】(1)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相符,二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关系并不是买卖,其更有可能是双方基于资金融通需求发生的借贷行为。(2)当事人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 【注解2】三方当事人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的背靠背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注解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对方实际交付了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 【注解4】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坚持不变更诉请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1764号
解读: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借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