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登记住所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只有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登记住所地为公司住所地。
【解读】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从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执行相关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之处。
(1)当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多个办事机构且位于不同地方时,应以该法人的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只有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位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2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应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
【注解】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不能直接以合同载明地址作为依据|(1)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2)以合同载明公司地址认定公司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辖46号
【问题】债务人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如何确定“被执行人住所地”?|(1)《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债务人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人住所;(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应当以债务人登记地为被执行人住所地。
解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3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因此,市场监督管理不能不予受理非消费者投诉。
- 日期: 03-26 15: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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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用人单位不得因工作量已经饱和劳动者拒绝新增工作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日期: 11-23 06: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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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工作任务
解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
- 日期: 09-08 07: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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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件为“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第42条规定不受第41条限制的三种特殊延长工作时间情形;(2)公司如果不属于《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延长工作时间情形,在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员工加班,公司辞退不服从加班安排的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17)苏10民终1257号
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日期: 09-07 07: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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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等协议,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2)由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本身均不涉及劳动争议实体处理,民事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或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
- 日期: 02-09 22: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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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协议
解读:(1)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某个时间段不属于加班时间,其规章制度中该项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依法否定其效力,法院应结合考勤记录、工作系统记录等证据确定加班事实。
- 日期: 09-07 07: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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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2)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
【注释】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和特别仲裁时效。
- 日期: 09-07 07: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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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离职原因并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的离职证明法定内容;(2)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2款至规定,除非劳动者要求,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
- 日期: 12-26 16: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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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劳务派遣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规定是否无效?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1款关于“三性”的规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是针对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2)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三性”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7285号
解读: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通过调解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注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
- 日期: 06-21 16: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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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差价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房屋不得颁证——(1)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2)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注释】(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2)存在权属争议不予登记。
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释1】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被告确定——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
【注释2】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级别管辖之规定——(1)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未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排除在中级法院管辖之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2条第4项规定——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1)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2)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3)宅基地登记发证后家庭成员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注释】涉及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实行行政解决前置程序,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 日期: 09-05 09: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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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1)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2)该判决的执行属于行为执行,不具有可转让性,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指导案例123号
【注释】探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通过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不能最终解决——生效判决所称的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受让人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办理矿业权转让过户登记。
- 日期: 01-24 19: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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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乡镇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2)矿业权出让合同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 日期: 03-10 10: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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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1)法律并未禁止在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地上开采矿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出让位于国家二级或三级公益林上的矿业权。(2)因此,国家二级或者三级公益林地上可以开采矿藏。
- 日期: 03-13 08: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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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
【注解12】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有委托第三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参考案例:(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
【注解13】虽然询证函上写明“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同时载明“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上述表述可以证实权利人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18)川04民终1127号
【注解14】询证函上有“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的条款,应当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参考案例:(2017)豫民申3094号
【注解15】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18)桂03民再13号
【注解16】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注解17】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发函系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参考案例:(2017)川民申3854号
【注解18】《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内容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认定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7)粤民申6259号;其他参考案例:(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84号
- 日期: 09-04 15: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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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询证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注释1】询证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关键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催收意思以及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表明,“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从最高院的论述,法院审查询证函之重点,在于询证函是否体现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注释2】超过诉讼时效后回复或发送询证函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1)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的才引发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不构成诉讼时效重新确认。——参考案例:(2017)粤民申8553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鄂民终1399号
【注解1】(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2)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参考案例:(2018)津民申1203号;(2020)青01民特第12号(3)参考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注解2】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参考案例:(2020)黔04民终1359号
【注释3】询证函在债务证明效力上属于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1)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
解读:(1)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作为核实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搜集的审计证据,其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2)询证函收发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由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
解析:询证函证明效力|询证函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确认债权主要或依据?→(1)认为询证函仍需配合其他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单、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成证据链方可认定。——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3596号;(2019)苏03民终961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其他参考案例:(2011)民二终字第30号;(2019)苏01民终7187号。(2)认为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作为主要甚至唯一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事实。——参考案例:(2016)黔民终220号;(2017)甘民终563号;(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94号;其他参考案例:(2017)粤01民终22255号;(2020)陕民申1794号;(2020)闽民申441号。
【注解1】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1)《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2)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3)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考案例: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备注】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注解2】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参考案例:(2011)民二终字第30号
【注解3】(1)答复仅是中国注册师会计师协会为规范行业活动发布的文件,即便当事人获取该询证函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推翻该询证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仍应予以确认。(2)询证函中所注明的欠款金额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欠款金额,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就其案涉主张除
- 日期: 09-04 13: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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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
解读:(1)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需要缴纳增值税;(2)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注释1】(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违约金”属于发生应税交易渠道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属于“销售额”;(2)根据《增值税法》第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仅限于销售方;(3)只有“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才属于“销售额”,才需要交纳增值税。
【注释2】违约金是否缴增值税关键看是否属于"价外费用"——(1)销售方因已履行的应税交易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才需要缴纳增值税;(2)其他情形一般不需要。
- 日期: 03-14 16: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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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8】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的,受让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尾款的履行要求。——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664号
→【备注】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前必须交付合格发票的约定,收取款项一方交付合格发票是合同义务而且是先履行义务,如交付发票不合格,则后履行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要求。
- 日期: 09-04 08: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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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1)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注释1】(1)仅约定“先票后款”并不能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2)“先票后款”条款细化约定“付款方有权在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期限”,同时增加对方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或计算标准。
→【备注】仅约定“先票后款”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2)“先票后款”+“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
【注释2】开票义务作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时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或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形成这样交易惯例——这种约定不只是鉴定的对开票时间的约定,而必须是可以解释为固有的先给付义务的约定(实质上是未届期抗辩权而非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答: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问题】签订合同如何有效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
【解答】签订合同时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解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3)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收款方未能提供发票的,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注解1】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
【解读】(1)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的,不予支持。(2)但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外。——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24. 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抗辩工程价款履行义务?
→【备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24条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明确为“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注解1】(1)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2)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发包方依据合同主张承包方交付发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注解2】交付增值税发票虽为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25号
【注解3】开具发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4)鲁民一终字第528号
【注解4】未对是否需要先提供发票作出约定,如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后未获得相应的发票,其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对发包人提出的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渝民申2345号
【注解5】(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现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但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而发包人所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基于债权,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发包人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解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因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要旨】(1)购货方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2)如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期限内,购货方只能要求销售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能诉请赔偿损失;超过申报抵扣期限的,只能诉请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购货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或者税务部门以确定应缴税款数额。
★【注解1】因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可否主张赔偿不能抵扣税额的损失?|当事人一方有依约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的义务,但实际上开具了普通发票,且双方已同意扣除因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税款抵扣损失,不能抵扣的款可以从应向该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41号
→【备注】(1)当事人一方因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扣除;(2)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导致进项税额转出,进而缴纳转出的税额;(3)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仅能通过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方式开具,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在代开时按票面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
【注解2】销售方未按约定为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买受人作为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销项税而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销售方承担。——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975号
【注解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否对买受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参考案例:(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
【注解4】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参考案例:(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1号
【注解5】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