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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生效法律文书未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能否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

解读:(1)迟延履行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写明迟延履行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负担义务而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所负法定义务的告知;(2)生效法律文书未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履行不免除被执行人的迟延责任。

【笔记】被执行人财产清偿顺序如何规定?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1)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主债务+一般利息);(2)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解析:(1)金钱债务=主债务+一般利息;(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和一般利息,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 【注释1】当事人无约定的执行清偿顺序为|(1)一般债务利息→(2)债务本金→(3)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利息)。 【注释2】(1)迟延履行履行只是一项执行措施,迟延履行履行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2)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3】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1)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受偿;(2)一般债务利息优先于债务本金受偿。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笔记】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是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要旨】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执行清偿顺序为应当先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后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先费用→再利息→最后主债务的债权清偿顺序。

【笔记】政府投资项目能否约定垫资条款?

解读:(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政府投资项目中垫资施工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垫资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垫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注释】(1)现行法律和政策仅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垫资施工作了禁止性规定,未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施工作出禁止性规定;(2)非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垫资施工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笔记】买卖合同交货地点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1)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规定确定;(2)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买卖合约定同履行地。 【注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地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他信息网络以外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惠尔普法|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死亡从业人员近亲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解答: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了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注解1】(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2)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抵扣代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2022)闽04民终624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闽04民终38号 【注解2】(1)请求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参考案例:(2020)闽0922民初1907号;(2)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参考案例:(2016)闽02民终2591号 →【备注】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注解3】(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赔偿协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工伤加上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减去已经支付费用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剩余费用。——参考案例:(2020)闽04民终38号;(2)未包含一次性生产安全死亡金的和解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可撤销。——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5976号 【注解4】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提供劳务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一次性安全生产事故死亡金计算。——参考案例:(2013)威民三终字第279号

【笔记】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能否取代工伤保险?

【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该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不能取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注释】(1)在工伤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职工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或约定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抵减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以职工已获商业保险赔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笔记】发包人强制指令继续施工承包人能否免责?

解读:(1)发包人强制施工人继续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2)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强制施工指令进行施工,即便发包人承诺自愿对继续施工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一切责任,承包人应当具备独立判断和防范施工风险的能力,出现工程质量缺陷不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链接】(1)《建筑法》第5条、第39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第32条

【笔记】当事人诉讼请求未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付清之日止,人民法院对之后利息、违约金是否支持?

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其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笔记】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包括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解读: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笔记】判决主文确定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解读:(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2)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围。

【笔记】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能否参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确定?

解读:(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第157条第3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条前两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已被2022年第二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82条废止;(2)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不能参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判决内容确定截止时间。 【注释】(1)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182条第2款规定确定;(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一般是债务人将款项打入债权人账户才算履行完毕,不同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

【笔记】根据裁判文书给付如何缴纳税款?

解读:(1)相当多法院认为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当事人应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2)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时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而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注释】代扣代缴税款能否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能审查:(1)被执行人主张已经代扣代缴金额从执行款中扣除系主张因清偿债务而消灭,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A.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已经代扣代缴税款不认可,可以由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并根据税务机关的复函意见作出裁定;B.申请执行人认为扣减金额过多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向税务机关主张返还,被执行人恶意扣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起诉被执行人予以赔偿;(2)被执行人尚未代扣代缴,如果该税款属于可以由纳税人的申请执行人自己申报可以不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额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后自行申报纳税——全额支付后税务机关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对其征税或进行处罚时被执行人可以提交执行异议裁定并告知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的申请执行人征税。

简法|股权转让受让方能否以未代扣代缴税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解答:(1)税款的缴纳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股权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2)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

惠尔普法|判决生效后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能否不再执行?是否应当再审?

解答:(1)生效判决判令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中一次性支付继续医疗费、继续护理费应当继续执行;(2)赔偿权利人死亡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再审事由,依法不应当再审。 【注释】生效判决以定额方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没有关联,受害人死亡后残疾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法申请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2)护理费具有专属性,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不再产生,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4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应当终结执行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6项之规定,受害人诉讼后应不再继续执行护理费。

【笔记】定残后非因本次事故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最低赔偿年限为5年;(2)残疾赔偿金作为最低保障,即使定残后伤者非因本次事故原因死亡的也可计算5年。

【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笔记】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是否包含摘抄会计账簿?

问题:判决查阅会计账簿的执行内容是否包括摘抄会计账簿? 解读:(1)《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摘抄不等同于复制),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3)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含摘抄会计账簿。 【注释】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有权对会计账簿进行适度摘抄。

【笔记】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注释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备注】如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明确,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精神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释2】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受理后才发现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会议纪要】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程序解决——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笔记】当事人对指定执行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执行行为异议?

解读:(1)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2)指定执行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1)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2)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当事人应当可以申请执行监督。

【笔记】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能否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1)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或者该部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注释】(1)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而不能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2)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笔记】什么是驳回执行申请?

解读: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笔记】能否以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驳回执行申请?

解读:(1)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仲裁裁决限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2)《先予执行批复》关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裁定不予执行情形的细化,但仲裁不予执行应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而不应在立案审查时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3)因此,立案审查程序中不能以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笔记】“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向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笔记】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对公司与他人之间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

解读:股东所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沪01执异20号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股东并非《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和第18条规定的案外人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9)京执复235号;(2021)宁执复1号

【笔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异议)?

解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1)如果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如果以不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应予审查。 解析:被申请人可以基于非“相同事由”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执行前司法监督:被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2)执行中司法监督:被申请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注释1】“相同事由”是指——(1)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2)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法律依据相同(即申请人两次申请均依据《仲裁法》第58条或《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某一项规定)。 【注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区别: (一)主体——(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主体为仲裁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主体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 (二)申请期限——(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2)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均可申请不予执行。 (三)管辖法院——(1)申请撤销仲裁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缴纳费用——(1)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需要按照财产案件交纳申请费;(2)申请不予执行通常不收取费用。 (五)救济途径——(1)当事人无权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案外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申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笔记】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内地仲裁裁决案件是否应当向上级法院报核?

解读:(1)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