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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加盖公章合同是否成立?

解读:(1)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一般可推定双方就该合同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一方明确表示合同并非其所签订,相对方既不能对合同订立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作出合同里解释时不宜直接根据盖章认定双方就合同达成合意,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双方是否达成订立合同合意。(2)加盖公章但无订立合同合意亦未能证明有履约行为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简法|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1)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时合同成立,并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同时在合同上签字。(2)因此,员工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简法|合同约定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的合同能否生效?

解答:(1)根据《合同法》第32条(《民法典》第490条)、第44条(《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只要签字或者盖章二者之一即可,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当事人约定以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且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只盖章或者只签字的合同并不生效;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只签字或者只盖章的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均认定合同效力的,应认定各方主体均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这一形式要件而认定未生效。

简法|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答: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盖章,交易相对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而不是其私下行为,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记】越权代表是否准用无权代理法律后果?

解读:(1)越权代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2)但并不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仍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注释1】《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规定而无无权代表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即便越权行为本质上也属于履职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2】无权代理的代理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笔记】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是否有审查义务?

解读:(1)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没有审查义务。(2)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笔记】阶段性工程价款、保修金能否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解读:(1)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2)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笔记】质量保修金(质保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解读: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注释】(1)质量保修金来源于工程款,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2)履约保证金只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记】买卖合同交货地点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1)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规定确定;(2)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买卖合约定同履行地。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是什么?

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惠尔普法|转让他人所有股权是否有效?

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简法】出让人以非自己直接享有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简法|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份额被无权处分转让,能否要求返还目标公司股权?

解答:(1)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份额被他人无权处分转让,被侵害的是出资权益而非目标公司股权,故不能要求返还目标股权;(2)被转让出资份额人有权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出资权益损失,受让人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笔记】冒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要旨】(1)无权处分的冒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除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外抵押权登记行为无效。(2)无权代理的冒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经产权人追认的,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登记行为均无效,符合表见代理的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登记行为有效。

简法|违反党中央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是否无效?

【解读】(1)一般来说,违反党中央的政策、国家政策的合同,可以认定构成公序良俗;(2)而违反部门政策、地方政策如违反各地有关“限购”政策的合同,一般不宜以违背善良风险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笔记】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能否导致合同无效?

解读:合同履行中出现违法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归于无效。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除非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否则合同履行中出现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笔记】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是以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而不应当以合同名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24条规定属于法律行为(合同)的名称与法律行为(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情形。

【笔记】如何认定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提供担保合同效力?

解读: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担保合同效力——(1)名义交易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2)名义交易被否定但名义交易背后“实际”交易仍然有效,如能证明担保人是对“实际交易”提供担保的,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简法|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合同有哪些法律意义?

解答:合同中约定任何修改、变更和解释以及补充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即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合同,如当事人对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释以及补充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才具有约束力,否则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可撤销合同?

问题:《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如果“显失公平”才属于可撤销合同;(2)否则,仅以“乘人之危”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者仅以“显失公平”而不属于“乘人之危”的情形,均不得主张撤销合同。

【笔记】单位提供制式模板合同是否无效?

解读:制式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笔记】债权人能否要求实施欺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1)合同之外第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该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1】银行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1】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问题2】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胁迫方能否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解答2】(1)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方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2)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为要件。 【问题3】当事人能否请求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3】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2)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