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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是属于户成员全体共有还是户主所有?

解读:(1)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属于户内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户主个人所有。(2) 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户主名下,仅表明其代表"户"行使权利,不意味着个人所有。 【注释1】用地审批表确定的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家庭成员应为户内成员,户内家庭成员共享宅基地使用权。 【注释2】(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原则上属于户内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而非户主个人所有。(2)家庭成员主张房屋为户主个人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法院将依法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注解1】(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权归该户家庭成员共有。农村建房在办理准建手续及登记时,虽仅登记申请人为权属人,但该登记应属代表登记,不改变实际权属状况。(2)申请农村建房,虽然准建证上只有一人名字,但本案案涉房屋系由该人作为家庭代表申报后予以批准建设,其权属理应由家庭户成员共有。(3)关于家庭户内成员构成,房屋批建时家庭户内成员为房屋建造完成时共有人,分割时享有的份额。——参考案例:(2025)豫1725民初3040号 →【备注】(1)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口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注解2】(1)宅基地一般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批,宅基地审批时家庭成员共享宅基地使用权,户主主张其是宅基地唯一的权利人依据不足;(2)家庭成员共同建造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参考案例:(2019)冀民申3024号 【注解3】我国法律规定“一户一处宅基地”则,宅基地系以家庭为单位审批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属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共有份额可以继承)。——参考案例:(2018)冀07民终1873号 【注解4】(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权归该户家庭成员共有。(2)农村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虽仅登记户主为权属人,但该登记行为应属代表登记,不改变实际权属状况。(3)房屋报批时家庭户内成员共有房屋,分割时可由每个共有人享有相应份额。(4)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口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家庭成员的死亡,不能产生宅基地

【笔记】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是否采用全面审查原则?

解读:(1)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所有合法性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2)但在原告针对他人的授益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该授益行政行为的某些合法性事项可能只具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功能而不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事项不具有诉权,该事项也不属于法院在第三方撤销之诉案件中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注释】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受原告诉权限制。

【笔记】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但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问题的答复》(2022年6月29 日,[2022]最高法行他5号)——【摘要】相邻权人为排除妨碍而投诉举报要求拆除邻居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拆除决定后,被拆除人不拆除的,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相邻权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后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虽然缩短了相邻人住宅的原日照时间,但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参考案例:《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 【注解2】(1)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78号;(2017)最高法行再78号 【注解3】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参考案例:(2021)粤51行终8号 【注解4】在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发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从而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否则,相对方对不动产的利用就属于合法。而行政诉讼法上对邻人诉讼的原告资格审查,与民法上不动产相邻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证明与所投诉履职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原告都要证明存在权利毁损的相关事实。

【笔记】什么是遗产分割规则和方法?

解读1:《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1)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2)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解读2: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民法典基继承编解释(一)》第43条)。

【笔记】什么是酌情分得遗产权(适当分得遗产权)?

解读:酌情分得遗产权(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注释1】“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而非继承权,而是针对遗产的分配请求权,可以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适用——(1)“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身并未禁止该请求权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行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不包括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权;(2)适当分得遗产请求权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遗产上将产生权利负担,该负担应比照被继承人债务处理,在分割遗产以上予以涤除,在分出适当遗产后剩余遗产再按照遗嘱继承。 【注释2】同居一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不能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注释3】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注释4】养子女对生父母进行扶养,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注释5】没有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笔记】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权?

解读: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无效。 【解析】(1)被继承人生前(即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单方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通常无效;(2)但在特定协议(如分家析产协议)中包含放弃继承内容时,该承诺可能对继承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注释】(1)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2)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重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笔记】继承纠纷当事人能否请求亲子关系鉴定?

解读:(1)继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亲子关系鉴定以确定存在亲子关系来确认其为继承人;(2)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并非适格主体,其他人请求通过亲子鉴定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来排除继承人资格不予支持。 【注解1】当事人通过亲子鉴定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参考案例:(2015)成民终字第2731号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指导案例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请求亲子关系鉴定的主体资格|1.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父母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问题时,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限定提起亲子鉴定的主体资格,对于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亲子鉴定请求不予支持。2.父母在自然灾害中死亡,虽然有关灾害处理形成的亲子鉴定原始材料可能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应考虑亲子鉴定意见对未成年人心理、身份认同及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在科技与人文的平衡中坚持以人为本;在已有父母子女关系合法登记的基础上,对涉及遗产继承等争议的其他人提出的以亲子鉴定意见排除父母与子女亲子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川民申字第856号 →【备注】(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有父或母,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亲子鉴定请求的,并非适格主体。(2)血缘关系并非法律上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条件,无论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形成的,均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案例库】财产纠纷中DNA鉴定申请的伦理司法审查|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遗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以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

【笔记】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应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1】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新修改第10条第1款删除该规定(但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仍然规定“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执行遗产(另外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直接执行遗产)。 【注释2】被执行人自然人死亡后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1)《民法典》第1145条至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2)《民事诉讼法》专节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只要继承开始后都存在遗产管理人;(3)《变更、追加规定》第2条、第10条以”遗产管理人“取代了“遗嘱执行人”,并且删除了原第10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4)据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其他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注解1】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16号 【注解2】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京0115执异112号 【注解3】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还能否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上述意思表示均已记录在案,申请执行人关于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继承了遗产的主张不能

【案例笔记】死亡村民继承人对宅基地颁证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解读: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以应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主张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颁证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使用权人的继承人直接继承。(2)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以继承宅基地为由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60号 【注解2】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3043号 【注解3】行政协议相对人身份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经一方认可后,另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9)豫14行终219号;(2020)豫行申600号 →【备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协议》签订于被继承人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协议》的签订未对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故其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笔记】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能否主张赠与撤销权?

【要旨】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要区分是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即使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另一方也不能行使赠与撤销权;如果该房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则属于“房产赠与”,在房产过户或公证之前赠与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笔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

解读: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注释1】(1)接受遗赠的主体——一般应由受遗赠人本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作出的可以由受其委托的人作出;(2)接受遗赠的形式——一般需为明示接受(可以是书面和口头方式),特殊情况下受遗赠人已以占有、使用等方式支配遗产也可视为其表示接受遗赠;(3)接受遗赠的表示对象——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向与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日作出均可(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见证人等),不要求向全部继承人均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注释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遗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1)不适用代位继承,仍应认定为遗赠,适用遗赠处理规则;(2)孙子女、外孙子女未在法定期间内接受继承应认定其丧失受遗赠的权利,但该孙子女、外孙子女仍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代位继承。 【注解】受遗赠人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因而丧失受遗赠权?|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受遗赠人即表示接受遗赠,是合法受遗赠人。——参考案例:(2019)京民申3254号

【笔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注解1】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参考案例:《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注解2】(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2)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死亡,未在土地承包登记材料上登记为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土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7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参考案例:(2021)吉0403民初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时不发生继承|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京0116民初68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由现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以签订合同时的家庭成员为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

【笔记】境外遗嘱是否有效?

解读: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应认定遗嘱有效。

【笔记】什么是共同遗嘱?

解读:(1)共同遗嘱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遗嘱效力仍存较大争议。(2)建议夫妻双方单独订立符合《民法典》遗嘱形式规范之遗嘱。(3)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变更的范围及内容。

【笔记】什么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解读: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1)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法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 (2)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民法诉讼法》第194条第2款)。 (3)判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5条)。 (4)变更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6条)。 (5)撤销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民法诉讼法》第197条)。 【注释】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主体为利害关系人——(1)遗嘱执行人;(2)继承人;(3)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4)受遗赠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5)债权人仅在因无人继承或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等情况下为避免损害发生才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笔记】告错被告能否变更被告?

解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637号

【笔记】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解读:(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但是,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处分构成的侵权诉讼属于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12)民申字第1115号 【解析】继承权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继承开始后发生的归属纠纷属于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特别诉讼时效,《民法典》删除了该规定,适用《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规定;(2)继承回复请求权类似于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排除《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适用。

【笔记】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中竣工图主张不承担逾期审核结算及逾期付款责任?

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以承包人提报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结算资料为前提且发包人在结算审核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1)承包人未提供竣工图导致发包人未能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不应认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及逾期付款;(2)发包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后另行提起诉讼(《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 解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以承包人提报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完整结算资料为前提:(1)如果竣工图并非审核结算的必要条件,发包人抗辩不成立——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裁判即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2)如竣工图构成发包人审核结算必要条件——发包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后另行提起诉讼(《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

【笔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必须为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问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必须重新为被告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 解答:(1)原告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原则上应给予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原告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笔记】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要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注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第2项规定,至少在庭审开庭前应已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为最大限度避免法律适用上无谓的争执与风险,最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5.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