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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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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68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687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没有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广东省实施办法》也未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所有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目前国家法律以及广东省相关立法并未对人防工程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人防工程所有权归三正雁田公司所有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郭某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郭某某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防工程所有权归三正雁田公司的约定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的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案涉人防工程“投资者”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三正雁田公司的理解显然更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认为小区全体业主才是“投资者”的理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正雁田公司依法享有案涉人防工程的经营权、收益权及管理权,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三正雁田公司立即停止出租案涉车位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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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2070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资产作为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尽管人防工程产权应归国家所有,但是不影响投资人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经人防机关批准,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建成的地下车库进行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涉案地下车位已经通过规划审批,并且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已经载明该防空工程平时用途即为地下车位。仙姑顶公司作为该防空工程的投资者,未改变该防空工程的平时用途,仙姑顶公司对地下车位享有收益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地下车位建设成本纳入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其主张仙姑顶公司不享有地下车位的收益权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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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9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国家关于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客观上不能分割,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该地下停车场面积进行分割。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有明确约定,而《联合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没有对金世纪公司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二审判决直接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有不妥。但是,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该条之所以规定对未足额出资一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基于投资是当事人利润分配的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本案《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方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显然是以出资作为计算的依据,其中金世纪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则是负责“整体项目建设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经费及水、暖、电、气、电视、通讯通邮、道路、绿化、消防、物业管理系统等全部配套费以及工程费等”,并没有约定以其他标准分配利润,并且,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交付给金世纪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也属于投资款的组成部分,金世纪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提下,相应地增加宝玉集团的应分配比例,该约定可以印证出资系双方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二审判决以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实际投资额占其应完成投资额的比例为依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项目权益进行分割,存在明显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的出资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只要事实上确定当事人“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就可以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无需合同明确约定。
【解读3】本案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虽然协议在文字表述方面没有明确“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约定了一个固定比例,但是该约定的固定比例是按照出资比例得出的,实际蕴含了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如合作一方出资没有全部到位,法院判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调整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318号
【裁判摘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利性质及权利归属问题。(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平面界址和空间界址,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人防地下车位(在本部分指整个地下车位及其构筑物,下同)相对应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关于建筑物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人防地下车位是被上诉人投资建设,属于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享有所有权。(三)关于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影响物权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可见,人防工程既有为保障“战时”而单独、专门建筑的工程,也有战时可用、“平时”民用的建筑工程,且不同类人防工程的建筑主体不同,其权属也当然不同,但都要服从防空法的管理,而管理主体与权属主体并不等同。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见这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

摘要2:(续)属问题的专门界定,相反,该条规定恰恰也说明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应为“投资者”所有。总之,被上诉人对案涉人防地下车位享有除土地所有权之外的较为完整的物权,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不是对人防工程权属的专门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与矛盾,对案涉人防地下车位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的认定并无影响。
【解读】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开发商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8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785号
【裁判摘要】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不属于租赁合同——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实为租赁合同,审理认为,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只是临时转让,承租人使用完毕后须返还原物,而案涉协议并未有返还原物的约定,绿城公司亦承诺使用者具有长期使用权,虽然租赁合同系转让使用权的合同,但不能因此得出所有转让使用权就是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车位系人防工程,亦系绿城公司投资建设,绿城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系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现行法律对地下人防工程的具体收益形式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开发商和购房者对于地下人防车位的交易形式仍处于不断摸索的过程中。绿城公司将其投资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以此获得收益,并不属于租赁合同,一审以双方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支持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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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31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3173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碧桂园汇森公司作为案涉人防车位的投资建设人,其依法享有对案涉车位的经营收益权。案涉《未竣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非出售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只是出售其和平时期的使用权,故案涉合同属于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从权能分析,使用权转让与出租近似,但仍有区别。《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虽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人防车位出售或附赠,但该条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得据此否定案涉协议的效力。陈××与碧桂园汇森公司签订的《未竣工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碧桂园汇森公司负有向陈××转让案涉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义务,而陈××负有支付6万元对价款的义务。陈××关于案涉协议超过20年的部分期限无效的诉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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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9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防车位不得买卖,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合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由于涉案车位为人防车位、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因此周×与张×、泽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车位系人防设施,人防设施不得进行买卖,张×对案涉车位仅享有使用权,无权对案涉车位出售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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