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修改为“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