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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规则】《批复》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则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法定情形。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是否应当受理,是个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如何理解,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17号批复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裁判规则1】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应受理,不属于《公证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
【裁判规则2】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意见】针对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受理。但由于债权人后又进行了公证催收,应视为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准许债权人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公证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取证行为进行公证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保全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上诉人将其取证行为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9]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关于审理公证行政案件中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9年8月16日 法行[1999]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上海市公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两者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前者。另外,有关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有利于保证公证结论的客观性和公证性,也符合解决财产纠纷的管辖原则。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裁判要旨】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审查。
【裁判规则】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金谷公司主张的并非对此不动产的物权,而是债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与主合同一并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人香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对《抵押合同》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4号
【裁判摘要】公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取证而作出公证书不因程序瑕疵而否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上述法律规章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规定无效,并不因此导致失去证明效力。故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有关管辖规定异地公证取证的不能仅以该程序瑕疵否定公证文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该证据及其与其他证据是否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行判断。本案中,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该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0869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公证购买过程合法,能够证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真实性。虽然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整个证据保全过程中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茹×在原审中并未对公证书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且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茹×关于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818号
【裁判摘要】《公证法》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对象系笑娥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申请主体名称与否并不影响对笑娥食杂店销售事实的判断。对于公证程序,笑娥食杂店并无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未到公证现场;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的规定与涉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笑娥食杂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公证书,认定笑娥食杂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
【裁判摘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关于确认王××、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均不具有可诉性——原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案涉公证书,徐××、乔×自认于2017年知道案涉公证行为,并提起本案确认违法之诉。对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情形,案涉公证书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当时有效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当事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定位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明确公证行为系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内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公证行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后,已明确公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属于一般证明性质,在诉讼中仅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均不具有可诉性。徐××、乔×诉请确认案涉公证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先,上述规定表述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非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案涉《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确系办理了强制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信达陕西分公司可以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信达陕西分公司未直接申请执行,而是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债务清偿问题。一审诉讼中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并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理由,而是仅以其不是实质上的担保人而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且存在免责事项来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显然双方对宝鸡经营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争议,对该争议事项信达陕西分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信达陕西分公司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情形。现一审判决已生效,宝鸡经营开发公司在未上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受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与其在一审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相悖,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