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49号
【裁判摘要】政府收回闲置土地不属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有偿收回闲置土地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不存在土地增值税额不得征收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中,《关于拨款收回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土地的请示》、《闲置土地确认书》、《证明》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因闲置而被政府有偿收回。而大宇陶瓷公司以涉案土地因城市规划被政府协议收回为由,向恩平地税局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恩平地税局根据恩平市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等证据作出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答复不予免征其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作出后恩平地税局已向大宇陶瓷公司进行了送达,程序亦合法。由于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恩平地税局作出《关于对恩平市大宇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行政行为系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而且《闲置土地确认书》的真实性已经恩平市国土局盖章确认。原审法院采信恩平地税局提供的《闲置土地确认书》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大宇陶瓷公司认为恩平市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不当,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大宇陶瓷公司可通过另外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摘要】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1)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诉人大山公司2009年至2013年支付泗洪宏源公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608617元,支付苏中实业有限公司利息36905500元,两项合计39514117元,系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及《江苏地税1号公告》的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被上诉人宿迁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将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这种计算扣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调减”。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16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160号
【裁判摘要】未缴纳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一、关于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未缴纳,被上诉人在申请登记时也提供不出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得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二、关于房产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此处明确规定“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此即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据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在涉案土地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未缴纳,被上诉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也提供不出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不予房产登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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