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 (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1995年5月26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不包括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