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关于“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的行政审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3日)调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9月20日 国法秘函[2002]17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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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解释的函(1996年8月19日 地函248号)
【摘要】《细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中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又包括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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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

摘要1:地质矿产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人概念解释的函(1996年10月7日 地函298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既享有民事权利、能履行法定义务,又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能承担民事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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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年5月6日 [1996]法行字第5号)
【摘要】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对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热水(25℃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摘要2:【注解1】法律之间存在冲突的必须中止案件审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
【注解2】地下热水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应当分别按照水资源和矿产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监1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公益林保护范围能否设定采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本案采矿区范围既非国家一级公益林,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重要风景区,法律法规对国家公益林范围内设立采矿权的设置也没有设定特别程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设置案涉采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限制开山采石与许可开采矿藏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采产品的确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从此层面来看,本案可以认为属于“开山采石”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本案所涉凝灰岩属非金属矿产的一种,故案涉“开山采石”亦属于开采矿藏。“开山采石”与“开采矿藏”本身是否违法与其称谓并无必然联系,“开山采石”也可能是依法进行的,“开采矿藏”也可能是违法进行的,核心差异在于“采石”或者“采矿”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所禁止的“开山采石”行为,是禁止未经许可的采石采矿活动,而非禁止依法进行的采石采矿活动。新曙光公司认为案涉开山采石属于禁止性行为,于法无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和采矿权出让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对于此处“项目批准文件”的理解,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释义》进行了界定,并对何为项目批准文件进行了说明;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二项亦明确列举“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因此,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批制度立法本意,林地征占用审批依法应当在采矿权出让、采矿许可证办理之后,新曙光公司认为在取得林地征占用审批之前不能设立并出让采矿权,于法无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宏瑞公司在仅取得了探矿权,并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肃北县双山子铁矿的采矿点承包给罗光明开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但将案由定为承包采矿权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探矿权纠纷。关于宏瑞公司以协议中约定了回收矿石48元/吨的价格,故协议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该条款实质上是对宏瑞公司收购罗光明开采出的矿石及价格的约定,故宏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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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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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1:——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100页】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肖××、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以及四人依约在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此,原经登记的个体采矿业主实由肖××变更为吴××、康×、周×和肖××等四人,与大桥砂场经营密切关联的采矿权、采砂权等实体权益,或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被全部转让,或以订立《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形式被部分转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肖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415号
【摘要】本案中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而当时“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或“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该采矿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并未确定。2010年11月9日,肖××与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由吴××出资112万元受让大桥砂场40%“股权”,康×、周×分别出资56万元各受让大桥砂场20%“股权”。根据前述协议,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吴××、康×、周×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

摘要2:(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后肖××未将大桥砂场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并不相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但该行为仅产生登记主体的组织形式与其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后果,亦不会因此产生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肖××、吴××、康×等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依法申请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另行将大桥砂场注册登记为前述主体,以与大桥砂场的实际组织形式相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转让个体商户“股权”成立个人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