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十七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删去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