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摘要1: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2月31日 公通字[2005]101号)
摘要2:无
摘要1: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5年12月31日 公通字[2005]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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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3号)
摘要2:
摘要1: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3]1号)
【摘要】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摘要2:《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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