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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抵押的认定

摘要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可撤销的抵押的一种特殊规定,这种被撤销的抵押称之为恶意抵押。司法解释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是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设置抵押权的限制,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审判实践影响很大。由于司法解释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内涵较为丰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与过去的司法解释相协调的问题,200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会议对恶意抵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集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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