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 〔1984〕法民字第16号)
【摘要】
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
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经过30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摘要2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19887年12月10日 〔1987〕民他字第42号)
【摘要】“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年9月8日)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人民法院处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纠纷案件,对于已超过上述规定回赎期限的,应确认房屋产权为承典人所有;对于未超过规定回赎期限的,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