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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年5月17日 [1998]法行字第1号)
【摘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法条链接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注解1】(1)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2)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注解2】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八、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回避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侯永滨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种社会保险,但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侯永滨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侯永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77号 2005年10月17日)
【摘要】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摘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9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93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193号
【提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当事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对当事人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用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隐瞒工资数额1-3倍罚款。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征收主管部门,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社保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社保事项告知书》中应缴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社保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税务机关无查处的法定权力。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645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71行终645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如前所述,海达公司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已经构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海达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五个险种),其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距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时已超过2年,即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追溯时效,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4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4行终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三明市人社局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依法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包括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举报、投诉等法定职责,罗某某如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三明市人社局投诉。罗某某因主张用人单位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为其办理过3个月的养老保险而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交投诉书,其投诉事项属于三明市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某某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其于2019年2月18日向三明市人社局投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三明市人社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罗某某主张其向三明市人社局所请求的事项是追缴社保,不是请求查处,即罗某某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实际欲解决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

摘要2:(续)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规定,罗某某的相关主张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行终866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引用的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依据。
【解读】行政处罚有时效限制,行政征收不受时效限制。

摘要2:汤某不服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9行初23号
【摘要】
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再5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李某某所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银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2年时效,不符合《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某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述判决内容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

摘要2:【解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52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52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山区人社局以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的投诉超过二年追诉时效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大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结论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裁判要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请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摘要2:【解读1】(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举报,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结果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举报人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投诉,其规范的目的显然在于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劳动者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读2】对于行政机关受理投资之后的处理调查结果不服,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投诉者为第三人施工负担的请求权,投诉者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限于履职之诉,而不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8号)
【摘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除外。

摘要2:【注解】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13行审30号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恒谨公司未能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拒不整改,故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审批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前告知等法定手续,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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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渝01行终52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举报投诉的期限限定为两年减损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作出1号《告知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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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25号
【裁判摘要1】社保部门有权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垫缴社保费的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如不允许王某某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则其在疾病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将无法保障。另一方面,邯郸制药公司负有的缴纳医疗保险费义务,亦不因王某某已自行缴纳而免除,否则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可能被规避。因此,在邯郸制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王某某已自行缴纳的情况下,邯人社劳监处字(2014)第00l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邯郸制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已由王某某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邯郸制药公司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故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至王某某投诉时尚未终了,故邯郸市人社局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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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能否申请劳动监察?

摘要1: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4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具有选择权,(1)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2)也可以选择作为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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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642号
【裁判摘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即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写明无任何纠纷,因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2009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故申请人认为沈某某、黄某某美已与其约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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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云33行终2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福贡县人社局作为福贡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部门,有权对福贡县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一、关于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否可诉的问题。决定书被约束对象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前向施某等7个班组支付劳动报酬4109684.59元,附拒不履行本责令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复议期限。该责令书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有影响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目的,客观上产生了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果。故,该责令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有权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福贡县人社局接到施某等劳动者投诉后,根据施某、施×华、施×东、毕×赵、李×才、施×才、董×生与无资质的实际承包人杨某所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认定杨某未向劳动者支付4109684.59元工资,因实际用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由发包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二审庭审及施某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可知,该工资清单中不仅包含着农民工工资,还包含着一部分的工程量结算款。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福贡县人社局应当审慎审查实际用工中支付对象真实性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以及应要求用工主体提交有关代发工资支付的凭证,但福贡县人社局仅根据杨某与劳动者签订的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为4109684.59元。因此,福贡县人社局认定贵州建

摘要2:(续)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4109684.59元依据不足,已影响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再1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株洲市人社局2014年12月23日接到童××等76位民工(21个班组)投诉后,按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广东电白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对投诉所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并按核实后的工资数额支付到位,同时将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报送株洲市人社局。其中还明确告知广东电白公司“逾期未支付务工民工工资又不能提供上述21个投诉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将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投诉人及所属民工被拖欠工资数额直接进行认定并予以追缴,同时依照拖欠应付工资金额50%以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虽然广东电白公司提交《关于童正明班组状告我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函》,就所涉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广东电白公司未按株洲市人社局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执行,也没有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任何法律规定应由其提交的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在此情形下,株洲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的规定,对广东电白公司作出《民工工资认定通知书》,认定广东电白公司拖欠21个民工班组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事实成立,要求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76名民工工资2775500元。

摘要2:(续)由于广东电白公司逾期仍未支付,株洲市人社局在事先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株人社监行决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广东电白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76人工资共计277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保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或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本案中,东阿人社局并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责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使,东阿县政府(2018)东政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东阿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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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限制
【裁判要旨】追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状况,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时效限制。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2年内未被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号】一审:(2012)中区行初字第65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0号
【摘要】《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沿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保安公司此前没有为高××等17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保安公司已经开始为其陆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以原告保安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等17名第三人先后于2010年10月至12月间提起投诉,已超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被告渝中区社保局对超过查处时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稽核补征计划通知单,属于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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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终7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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