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应否支持?

摘要1:【要旨】宏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不光牵涉到法律问题,实际上还有技术问题。由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等有关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解释精神,则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宏达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张某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导致张某的债权不能受偿。所以不论宏达公司的陈述是否属实,宏达公司都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为公法行为,债权人无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