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6月18日 国法秘函[2004]167号)
【摘要】《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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