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鲁民申字第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案票据只有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利津强盛公司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利津强盛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将诉争票据交给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贴现,潍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当场支付对价,但出具了约定支付期限的证明,利津强盛公司因贴现行为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非涉案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因此,利津强盛公司已经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原判决驳回其主张诉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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