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拒不提供鉴定比对字迹依法承担败诉后果

摘要1:【摘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立据时间前后的笔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某应提供立借条前后的笔迹,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供,结合担保人刘某的陈述,应认定借条上的签名为王某本人所签,王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判决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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