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执行管辖权异议

执行管辖权异议

摘要1执行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制度。

摘要2

【笔记】执行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执行法院,或者通过放弃管辖权异议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执行管辖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选择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无权通过执行管辖协议方式方式或者放弃执行管辖权异议等默示方式向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当事人可否约定执行管辖法院?——执行管辖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或者任意选择执行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或者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安名嘉的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泰安,故临沂中院对本案并无执行管辖权,临沂中院作出本案应移送泰安中院管辖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中泰安名嘉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临沂中院曾告知其不予受理,以及泰安名嘉在本案中无论其是否自愿接受临沂中院管辖,因为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权有明确规定,亦不能因此而确定无管辖权的临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