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
【摘要】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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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27号
【裁判摘要】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以“吴宇”的名义通过网络电子邮件、电话的形式投诉外海家友超市对持卡消费不开具发票的逃税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江干税务局调查处理。上诉人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第二条所指的信访行为,是符合信访形式要件的,故上诉人吴××属于信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干国税局对上诉人吴××反映的情况和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以网络电子邮件的形式给予了回复,该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吴××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注解】(1)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消费者应以税务机关不作为起诉;(2)消费者以税务机关认定商家不存在偷逃税的行为起诉,由于商家偷逃税与消费者不存在实际利益关系,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8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的性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是行政机关为管理行政事务,实现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大庆市政府委托大庆市信访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访服务中心)解决姜××信访事项,信访服务中心与其签订《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在形式上,《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在实质上,维护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与处理信访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职责,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为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在政府职责权限的范围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系可诉的行政协议的范畴。关于《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与信访事项处理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主要针对的是信访负责部门单方面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等不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单方行为,其实质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非信访部门的单方处理行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协商的内容已经对姜××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的《附条件息诉罢访协议》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信访部门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范围。故,一、二审的裁定论述理由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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