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解读】该文件属于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司法解释,其适用对象主要为各类国有、集体等传统企业,而并不包括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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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永盛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包括对外债务应由永盛集团公司直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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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废止】

摘要1: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法(研)复[1987]33号)

摘要2:【备注】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 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