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
【摘要】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解读】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第3条和法函〔1998〕74号文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因属于政府的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
②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9〕389号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条件进行了调整,按新的破产法生效时间进行划段调整,最终形成“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
【注解】以新的破产法生效时间2007年6月1日为界限:(1)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经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不受理破产申请;(2)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