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原判决?

摘要1:【要旨】(1)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判决为依据强制执行。
【解读】《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1)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问题】当事人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或未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能产生效力吗?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对于未交至法院或者未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分别处理:
(1)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2)裁定中止执行:
A.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
B.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3)裁定驳回异议:
A.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B.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裁判摘要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是关于无权处分人通过私法领域民事交易行为将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七条修改为: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惠尔普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在恢复执行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解3】(1)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其中的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即在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注解】(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效力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和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而只能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作出处理。
【注释】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注解2】执行外和解协议包括——(1)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其他当事人并未书面认可的和解协议。
【注解3】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法院裁定中止执行——A.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B.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3)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注解4】执行外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由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笔记】恢复执行后法院能否将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对于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也不得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当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条件成就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而无须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1】法院不得追加执行和解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
【注释2】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担保财产或者执行和解保证人的财产条件——(1)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条款;(2)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承诺;(3)承诺内容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4)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已经恢复执行;(5)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
【注释3】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数额,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担保人应当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而非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债务则由法院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2】执行和解担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并非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与执行担保区别:(1)直接和解协议担保+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2)直接和解协议担保+未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担保(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在一方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判决,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基于其中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恢复执行后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系基于担保人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非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
【注解4】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注解5】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只有在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构成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1181执异97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为保障第三人诉权,故也不宜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对担保人财产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也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4461号
【裁判摘要】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范××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比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9万多元,但其约定的金额为38万元,多于范××需偿还胡××的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范××适当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其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最大限度地保全其债权,实际上并未减损其偿债能力,客观上亦未损害范××之债权。虽然范××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系通过代理人黄××的账户收款,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范××通过与陈×签订案涉《协议书》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结论。因此,范××与陈×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予行使撤销权之情形。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005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陈×与范××就履行(2013)仓民初字第4453号判决书及(2014)榕民终字2406号民事判决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虽然陈×与范××就履行×××民事判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执行款金额比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金额少了9万多元,但是范××所放弃的债权的额度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胡××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范××有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故胡××的要求依法撤销范××和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并不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唯一方式,当事人通过自动协商、达成和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非法律所禁止;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系当事人尊重法院判决,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也大量存在通过协商适当放弃部分权利,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这些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读】(1)事实和理由:三、本案中胡××对范××的债权为20万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审判决收取上诉人8546元诉讼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胡××负担。(3)二审法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按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收取诉讼费不合理”有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诉讼费予以认定。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均由胡××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对此具体判析如下:首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2执258号
【摘要】(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及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具体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甲方,直至清偿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起到督促和制约作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影响,被执行人无需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履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内容看,也是规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享有诉权。本案涡阳县金盾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要求确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要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前提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金华南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代替金华南公司向香山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执行案涉1600万元本息。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鉴于达成案涉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均以该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否定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结论,再由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另诉该和解协议的所谓争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诉讼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吴忠交通公司自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就此,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甘肃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涉和解协议虽是由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注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另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冻结次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对对抗另案申请执行人;若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部分债权查封或撤销执行措施,另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法院未冻结次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故本案中,尽管可欣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若可欣公司认为隆盛公司等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119号亦针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在本案中,如果隆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案涉和解协议的,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有关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审查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予立案执行、隆盛公司等提出的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