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摘要】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要旨】
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审计推理的逻辑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②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裁判规则】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笔记】能否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之规定,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2)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的,不能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后的,可以追加增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析:另外观点认为——(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均未将债务发生时间与增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责任相关联;(2)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都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内容以债务发生时间确定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股东出资存在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对增资前后的债权人均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