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0号,2001年12月11日)
【摘要】即使是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执行,也不能无视该法人企业作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财产径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该投资权益有可分配的收益时,可用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否则,只能对该投资权益进行变价,以变价款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此外,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在拍卖、变卖不成,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投资权益冲抵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以该投资权益抵债。至于如何防范在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利用其对投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控制转移财产,导致该投资权益价值贬损的问题,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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