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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