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2003年9月24日 [2003]执协字第6号)
【摘要】
  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北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海市中院判决的相关案件只能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二、鉴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先于北海市中院对华新实业集团坐落于北海市华新苑、华馨小区商品住宅楼四栋及70亩土地和两套涉案住宅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果华新实业集团确已歇业,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92条、第96条的规定,北海市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法院执行财产时申请参与分配。
【要旨】《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案件判决生效均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应依照当时法律,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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