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法经[1997]132号 1997年5月9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可以委托代为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一般是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凡需要委托执行的,除特殊情况适合由专门法院执行的以外,应当委托地方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鉴于军事法院受理试办的经济纠纷案件仅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案件,对涉及地方的经济纠纷案件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你院请示的案件不宜委托军事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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