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7号)
【摘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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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注解4】(1)公司股东因出资不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再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