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2003年8月5日)
【摘要】
据你院报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一案中,执行的财产属于无法拍卖的特品。如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变卖。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变卖的价格。被执行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如查证属实,应当对变卖价款进行适当调整,但仍应维持执行法院变卖财产裁定的效力。执行法院撤销此变卖财产裁定的裁定,应予撤销。
鉴于在四方区法院作出变卖财产裁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如果变卖裁定中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则应当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以变卖裁定生效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对于动产,应当以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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