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打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否具备证据真实性?

摘要1:解答: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电子证据,该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规定,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且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摘要2